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杨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9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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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9117号案件名称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杨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杨进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9117号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滨江路188号基金小镇第11、12栋。法定代表人:徐忠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明,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龙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8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审判员 谢苗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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