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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加存、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等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理八、胡爱花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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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终239号
  • 案件名称

    金加存、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等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理八、胡爱花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金加存;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理八;胡爱花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加存,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胡爱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理八,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花,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金加存因与被上诉人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着您公司)、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汉中公司)、胡理八、胡爱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加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爱着您公司、江苏汉中公司、胡理八、胡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加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加存的诉讼请求,即撤销(2016)新2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2017)新28民再51号民事调解书,判决江苏汉中公司不享有经金加存申请依法冻结的、爱着您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上库大道东段319号库尔勒市绿宏红枣深加工厂2栋01号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超过六个月即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权。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因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前提条件是房屋必须竣工。本案中,爱着您公司已于2015年9月29日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因此涉案房产的竣工时间不可能晚于2015年9月29日。三、江苏汉中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形成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无论是诉状形成时间还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均远远超过法定六个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江苏汉中公司已经丧失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江苏汉中公司与爱着您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竣工时间未作约定,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挡土墙、地坪工程外包协议书》约定施工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爱着您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库尔勒市房产权属部门申请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所谓江苏汉中公司与爱着您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竣工期限及竣工验收期限的补充协议》完全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损害金加存合法权益而炮制的虚假法律文书。江苏汉中公司在已经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与爱着您公司恶意串通,通过(2016)新2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2017)新28民再51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结案的方式损害金加存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金加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57号、(2017)新28民再51号民事调解书,判决江苏汉中公司不享有对金加存经申请财产保全被依法冻结的、爱着您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上库大道东段319号库尔勒市绿宏红枣深加工厂2栋01号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江苏汉中公司、爱着您公司、胡理八、胡爱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金加存因与胡爱花、胡理八、爱着您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经金加存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01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对爱着您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上库大道东段319号库尔勒市绿宏红枣深加工厂2栋0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库尔勒市房权证库字第XXXX号;面积7165.22平方米)进行了财产保全。该案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二审,巴州中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新28民终1453号终审判决:胡爱花、胡理八偿付金加存借款3482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9300元,爱着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巴州中院(2016)新28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金加存于2016年12月14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依法提供了上述被保全冻结的房产等财产线索。2016年11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江苏汉中公司诉爱着您公司、胡爱花、胡理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新2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汉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28执1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爱着您公司、胡爱花、胡理八的财产予以冻结、扣划、查封、扣押(其中包含金加存保全财产)。2017年8月14日巴州中院作出(2017)新28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调解书提起再审,并于2018年5月5日作出(2017)新28民再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爱着您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江苏汉中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18379638.64元,胡爱花、胡理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31日前欠付工程款利息400000元,由爱着您公司支付。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20年10月8日巴州中院作出(2017)新28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查封、扣押爱着您公司、胡爱花、胡理八的财产(其中包含金加存保全财产)依法以物抵债执行给巴州润普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财产买受人)。2020年10月15日巴州中院作出(2017)新28执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2019年12月底金加存才得知申请保全的上述房产已被巴州中院拍卖流拍并处理。为此认为(2016)新28民初57号和(2017)新28民再51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巴州中院(2017)新28民再51号调解书,是否损害了金加存的合法权利,应否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撤销的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江苏汉中公司与爱着您公司、胡爱花、胡理八就工程价款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工程价款达成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依据双方确定的《关于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竣工期限及竣工验收期限的补充协议》以及合同法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有关规定达成的,不存在侵害金加存民事权益的情形,金加存主张江苏汉中公司与爱着您公司签订《关于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竣工期限及竣工验收期限的补充协议》系相互串通,以达到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存在虚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综上,金加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加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加存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爱着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汉中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原料车间、红枣加工车间、原料库、办公楼、综合楼、灌装车间、酿造车间、成品库、警卫室九项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按设计要求暂定价为叁仟叁佰万元。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价为准。……三、付款方式。1.总工程款由承包方垫资60%,发包方投入40%。2.承包方每完成造价1000万元的工程量,发包方支付400万元。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足总工程款的40%。4.发包方在2015年7月前支付承包方总工程款的30%,2016年7月前付25%,5%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范执行。另外:乙方承包建设甲方先期的厂区围墙、挡土墙、及未计入预算的玻璃膜墙、厂区外网、锅炉房等工程仍然按照前述付款方式履行。甲乙双方声明条款: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不变约定,以后的招投标正式合同无论怎么约定,付款方式均按照本协议履行。        爱着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汉中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果,新增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参照原《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付款方式执行。        爱着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汉中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挡土墙、地坪工程外包协议书》约定:……三、施工期限。本合同工程施工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四、付款方式。承包方施工完工后,由发包方以红枣干果类产品市场零售价折合总工程款65%以置换形式开具(盖有甲方公章)的提货清单,按约定分三年平均提取,有效期三年,剩余35%的工程款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        爱着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汉中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竣工期限及竣工验收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厂区建设整体工程施工之实际情形(包括但不仅限于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等等),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10月2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4月9日订立的《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挡土墙、地坪工程外包协议书》等三份协议所涉工程及附属工程之竣工期限统一定为2016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期限定为2016年5月5日。        涉案房产于2015年9月2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巴州中院作出的(2016)新28民初57号及(2017)新28民再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苏汉中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是否损害金加存的权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江苏汉中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体与金加存申请保全的不动产指向同一标的物,金加存债权能否实现受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的影响,应当认定金加存债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加存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        本案中,江苏汉中公司与爱着您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挡土墙、地坪工程外包协议书》三份协议,实际为同一项目的不同部分的施工。虽然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同时考虑到本案建设工程价款已付款近半的情况,故宜以最后付款期限作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更为合适。三份协议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足总工程款的40%。发包方在2015年7月前支付承包方总工程款的30%,2016年7月前付25%,5%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范执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最晚一期付款在2016年7月,江苏汉中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宜从2016年7月起算,计算六个月至2017年1月止。《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挡土墙、地坪工程外包协议书》对付款约定:“施工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承包方施工完工后,由发包方以红枣干果类产品市场零售价折合总工程款65%以置换形式开具(盖有甲方公章)的提货清单,按约定分三年平均提取,有效期三年,剩余35%的工程款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依据约定的施工期限,最晚的付款时间在2018年6月30日前,江苏汉中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宜从2018年7月1日起算,计算六个月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6)新28民初57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尚在优先受偿权六个月主张时间范围内,故(2016)新28民初57号及(2017)新28民再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苏汉中公司就其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金加存权利。金加存仅以竣工日期为准计算六个月期限,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将付款时间作为认定江苏汉中公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竣工日期在本案中不具有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作用,故本院对爱着您公司与江苏汉中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爱着您公司红枣深加工项目竣工期限及竣工验收期限的补充协议》不予评价,对金加存主张江苏汉中公司与爱着您公司恶意串通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金加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金加存已预交),由金加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斌审判员    王恺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丰书记员    阿拉法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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