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广平、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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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353号案件名称
纪广平、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纪广平;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5353号 原告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MA7035WN13法定代表人王治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纪广平,男,汉族,原告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纪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广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广平于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27855元,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履行,从2018年11月24日起按3%计算利息,并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22785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从2018年11月24日起至兑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欠原告混凝土款227855元,约定于欠款之日起七日付款50000元,剩余欠款至2019年1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照百分之三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纪广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纪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纪广平于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7855元,约定从出具欠据之日起7日付款50000元,剩余至2019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从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全款3%计息,并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纪广平欠其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纪广平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合同成立时约定欠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当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月利率按照1.2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广平欠原告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纪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联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227855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纪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荣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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