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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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民初6685号案件名称
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685号原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原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西热尼阿依·依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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