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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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407号案件名称
尹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尹某某;陈某某;粟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407号原告:尹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缺席)被告:粟某,男。(缺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缺席)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粟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粟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陈某某、粟某共同赔偿原告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232.2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处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湘A010J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尹某某沿省道317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常宁市新河镇中华村路段时,遇张安明驾驶湘DB6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3215挂车在其前方等候对向车辆通过,因陈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衡公交认字【2019】第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明、尹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被诊断为骨折。2020年12月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家属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逐酿成纠纷。经查,涉案肇事车辆湘A010J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粟某所有,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粟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湘A010J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尹某某沿省道317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常宁市新河镇中华村路段时,遇张安明驾驶湘DB6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3215挂车在其前方等候对向车辆通过,因陈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原告尹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3、右足第4跖骨骨折;2021年5月17日,原告尹某某第二次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治疗16天。对该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了衡公交认字【2019】第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明、尹某某无责。2020年12月4日原告尹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学鉴定,后出具了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尹某某“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壹万元;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A010J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粟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座×5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单有效期内。又查明,2021年1月7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粟某的个人账户,粟某未交付给受害人尹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依照票据为63,25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96天=5760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职工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90天=10,376.14元;4、误工费因原告尹某某有实际工资收入,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为4,900元/月÷30天×300天=48,999元;5、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虽无实际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3255.66元+5760元+10376.14元+48999元+2700元+1000元=132,0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擅自伤害他人的身体。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应当按照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9】第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明、尹某某无责。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A010J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座×5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尹某某作为湘A010J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其损伤赔偿不属于投保车辆湘A010J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该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即对原告尹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又因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该赔偿款项交付给了投保人粟某,被告粟某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该赔偿款交付给原告尹某某。对原告尹某某的剩余损失82,0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赔付款50000元交付给原告尹某某;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090元;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粟某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友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颜秋红书 记 员 刘阳辉 打印责任人 刘阳辉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次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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