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3等与张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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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939号案件名称
张某3等与张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某6;张某5;张某4案件缘由
分家析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37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64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张茂生的东厢房之所以是空宅基地,系因1982年将危旧的东厢房老房拆除,但1992年宅基地确权时,张茂生所有的东厢房与张某4分得的西厢房均登记在张书英名下,2017年三被上诉人欲将户口迁至西厢房,与我方协商通过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证实西厢房登记在张书英名下,但张书英名下的另一块空宅基地,三被上诉人明知该空宅基地为张茂生所有,未作说明。张书英名下宅基地的两块平面图中一块显示的实际为空宅基地,另一块则有房屋,可以看出张书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中包含了张茂生的空宅基地面积,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根据我方提交的录音,三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张书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包含了张茂生的空宅基地面积,愿意给我方补偿,因此张书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的一处空宅基地为我方所有,相应补偿应归我方。三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4、张某5、张某6共同连带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官道街x号(以下简称x号)张书英名下(编号:顺义县杨镇二街集建(证)字第x号)的宅基地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936669.5元支付给三上诉人;2.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官道街x号张书英名下(编号:顺义县杨镇二街集建(证)字第x号)的宅基地分的回迁安置房53.55平方米归张某1、张某2、张某3所有,张某4、张某5、张某6共同协助三上诉人办理选房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书英与张佩林系夫妻,生有张茂春,张某4、张茂生三子。张佩林于1994年去世,张书英于1996年去世,张茂春于2003年去世。张茂生与张淑明系夫妻,生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3三子女。张茂生于2014年去世,张淑明于2018年去世。张某5、张某6系张某4之子女。1972年7月5日,张茂春、张某4、张茂生在顺义县杨各庄公社二街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李祥林及中说人、亲族叔等人的见证下进行分家,书写了分家文约,载明:共经全家人协商并经中(间)人调解,将分家事宜权列如下:一、关于房产:西厢房三间、二门西卡墙及路顶房后墙壹道为茂会所有;路顶两间为茂春所有;东厢房叁间、二门、平门及猪圈为茂生所有。二、关于宅基(院)地:二门外空地及二门中心为准往南直划:西边为茂春占用,东边东至东厢房后檐墙往南之划,为茂会占用,何姓东房山以东空地及何张两姓公用门道、空地壹半为茂春占用。协议还写明了家具分割及母亲赡养事宜。1993年11月1日,顺义县土地管理局核发顺义县杨镇二街集建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卡,土地使用者张书英,用地面积153平方米,用途宅基地;核发顺义县杨镇二街集建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卡,土地使用者张茂生,用地面积47.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2017年9月26日,张淑明、张某1、张某2、张某3与张某4、张某5、张某6达成协议书,写明:杨镇二街官道街x号院落是一处老宅子,归张书英、张佩林夫妻(均已去世)。张书英、张佩林夫妻有三个儿子,大儿子张茂春已去世,二儿子张某4健在,三儿子张茂生去世。张书英在1972年对名下财产进行分配(张佩林已去世),西厢房分给二儿子张某4一家人,东厢房归张茂生,路顶两间归张茂春。在1993年农村土地使用证登记时,因二儿子张某4不在家,房屋院落登记在张书英名下,张茂春、张茂生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房子老旧漏雨,在2016年8月,被张某4儿子张某6、女儿张某5及孙子陈冶三人翻建,在翻建前对老宅子与张茂生(已故)家属即妻子张淑明、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长子张某3关于房屋归属权问题经调解达成一致:一、西厢房和房前院子归张某4所有。二、东边北正房五间和正房南边院子和房屋两间归张茂生所有。三、张某4南边北正房三间及院外张何共用走道东北角房屋一所归张某1所有。四、在张某4在从何长利家要出门之前,允许其进门和通行。五、附草图一份具体数据以实地为准,三家各用其进院大门,进院互相借道使用。该协议书有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中证人签字。协议后附有房屋分割图纸。2019年12月23日,拆迁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张书英(已故)、张某4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顺义区杨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拆迁认定面积为153平方米,其中正式房屋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2014555元,扣除《安置房认购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认购款750000元,再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确定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149540元,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结算款合计1414095元,一次性支付给张某4。张茂生名下的房屋亦进行了拆迁,由张某3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等,拆迁补偿共计1873500元,扣除安置房认购款1125000元,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结算款合计74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顺义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卡、当事人签订的分家文约及后来签订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根据1993年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卡记载,顺义县杨镇二街集建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书英,系因“在1993年农村土地使用证登记时,因张某4不在家,房屋院落登记在张书英名下,张茂春、张茂生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故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际土地使用者为张某4。2019年拆迁协议对张书英名下的x号土地拆迁补偿利益归张某4所有,符合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及分家协议的约定。张某1、张某2、张某3请求分割张某4的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7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已交纳)。二审审理中,三上诉人提交照片,证明涉案西厢房与东厢房在拆迁前的情况。对此三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东厢房在x号宅院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x号宅院的拆迁中是否有张茂生方的利益。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协议书对宅院进行了明确分割,其中载明“在1993年农村土地使用证登记时,因二儿子张某4不在家,房屋院落登记在张书英名下,张茂春、张茂生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即家庭各方一致认可涉案x号土地使用权人实为张某4,现三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张茂生的继承人对该宅院及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三兄弟1972年分家的约定、2017年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整体来看,可以认定涉案x号土地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张某4。且根据拆迁协议等材料,张茂生名下房屋亦进行了拆迁,获得了相应拆迁安置利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张某4因涉案x号土地拆迁所取得的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称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张书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里包含其父张茂生的空宅基地面积,愿意给予补偿,但根据该录音内容,仅是双方就拆迁利益进行协商的过程,并未体现出三被上诉人对涉案相关事实的自认,因此,对于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7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审 判 员 张 弘审 判 员 申峻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史晓霞法官助理 李宝霞书 记 员 任 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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