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聂核平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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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39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聂核平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聂核平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3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琼,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核平,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诉被告聂核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18,908.5元[(26155-2000)×70%+2000]及利息1,796.84元(利息以原告偿付金额18,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379.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1,417.62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聂核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08时00分许,被告聂核平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客车沿娄底市金利达小区道路经安达停车场前进入娄涟大道时,遇吴喜良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型客车沿娄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事故地点,粤×××的小型客车车头与闽×××的小型客车车身左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9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130242019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核平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核平、吴喜良在该事故认定书上予以签字。2019年1月24日,粤×××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吴喜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21年9月3日,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对粤×××号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5,895元。粤×××号小型客车被送往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车辆修理费为25,8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吴喜良车辆修理费25,895元及拖车费260元,合计26,155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吴喜良为其所有的粤×××号小型客车在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71,494.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已向被保险人吴喜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支付了26,155元保险理赔款,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作为其下属分支机构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实际致害人请求赔偿。被告聂核平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聂核平应承担赔偿吴喜良车辆损失18,908.5元[(26155-2000)×70%+2000],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代被告聂核平向吴喜良支付了18,908.5元。故,对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8,908.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聂核平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8月10日,以18,9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聂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8,90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8月10日,以18,9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肖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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