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市京福娃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210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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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2101号之一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市京福娃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市京福娃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程美芳;张根发;张雨笋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2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被执行人:常州市京福娃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1951506Y,地址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工业园区汽摩三路。法定代表人:程美芳。被执行人:程美芳,女,1970年7月2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张根发,男,1969年2月2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张雨笋,男,1989年6月2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京福娃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程美芳、张根发、张雨笋融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9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常州市京福娃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11000元及违约金(以6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程美芳、张根发、张雨笋对常州市京福娃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8元,减半收取计8394元,保全费4075元,以上合计12469元(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市京福娃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程美芳、张根发、张雨笋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9929.29元,本院已扣划9879.2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4月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三、2021年9月17日,因被执行人常州市京福娃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程美芳、张根发、张雨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四、2021年9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234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已执行到位9879.29元,剩余713589.71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现仅收取执行费5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0213民初9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诸庆文审判员 周 强审判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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