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哲立、凌梓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7民初7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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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7民初7382号案件名称
欧阳哲立、凌梓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欧阳哲立;凌梓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7民初7382号原告:欧阳哲立,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凌梓安,男,汉族,1997年7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欧阳哲立与被告凌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哲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梓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哲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处被告凌梓安支付欠款11050元给原告欧阳哲立;二、判处被告凌梓安支付违约金650元给原告欧阳哲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凌梓安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2021年3月25日借给被告凌梓安1105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被告凌梓安在该约定时间里并未还款,我通过微信以及电话催还借款,被告凌梓安微信不回电话也不接,无任何回复。原告欧阳哲立在庭审中称:一、我公司叫立万佳地产公司,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工商登记是唯一股东,实际有几个合伙人;之前他的拍档谢柱荣与我有租赁协议,租我公司2楼办公室办公,但在2020年10月谢柱荣说不租了,被告凌梓安说由他继续租,但公司与他没有租赁协议,我也与他没有租赁协议;二、2021年2月、3月被告凌梓安没给租赁费用以及2月之前的租赁费用3100元也没给,因为我要与公司汇报,所以我要求他写协议;每月租赁费用2650元,他说租了4月就不租了,他说4月的租金写在借款协议里一起给我;三、被告凌梓安写协议给我,我就先垫钱给我公司;四、协议是我打印出来,被告凌梓安看过没问题,名字、日期是各自的,手印他自己印的,写了借款协议后他没给过钱。被告凌梓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哲立与被告凌梓安签定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欧阳哲立,身份证号码:,地址:广州市从化区向阳路85号,借款人:凌梓安(盖有手印),身份证号码:,地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小海南路四横街23号402房,借款人凌梓安,现收到出借人欧阳哲立,人民币:壹万壹仟伍拾元(小写:11050.00元)借款。借款用途:支付办公场所租赁费用,利息:无,还款时间:2021年4月30日。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出借人(签字):欧阳哲立(手写),2021年3月25日(手写),借款人(签字):凌梓安(手写并捺印),2021年3月25日(手写)。”另查: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哲立主张被告凌梓安欠款1105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凌梓安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凌梓安已偿还该欠款,故原告欧阳哲立主张被告凌梓安偿还借款110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以11050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四倍即15.4%计算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的违约金已超过650元,因此原告欧阳哲立主张被告凌梓安支付违约金6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梓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梓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1105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元给原告欧阳哲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元(原告欧阳哲立已预交)由被告凌梓安负担,原告欧阳哲立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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