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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洪支行、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恢22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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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恢22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洪支行、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洪支行;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恢2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35号。 代表人:洪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舒洪镇螺蛳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厂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洪支行与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122民初21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洪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洪支行3077735.52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828.36元、申请执行费33177.3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名下位于浙江省缙云县舒洪镇姓王村工业小区1号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因上述房地产严重违章,目前舒洪镇政府一直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导致一直无法处置,因此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不动产,待违章建筑拆除之后,申请执行人会再向法院申请处置。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0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洪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缙云县兴兴金刚砂制品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恢2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潮静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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