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琼赌博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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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503号案件名称
刘琼赌博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琼案件缘由
赌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琼,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新化县,现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1年4月1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琼犯赌博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杨越平、检察官助理曾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8月,伍海兵(已判决)单独或伙同伍千里(已判决)采取微信接码单、转账等方式,与邱某、曾燕飞、伍美红等人对澳门“六合彩”进行竞猜赌博。伍海兵负责接单与结算,分别接收邱某报单47万元、曾燕飞报单363445元、伍美红报单255328元、陆军报单67010元、伍某报单55975元、刘特华报单25059元、曾某报单3968元,总计1240785元。被告人刘琼明知伍海兵系收受“六合彩”码单的庄家,仍接收伍海兵报送的其所接码单中的437220元,共获利10000余元。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刘琼主动到新化县XXX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琼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琼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码单统计表等书证;证人邱某、伍某、曾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琼及共同作案人伍海兵、伍千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琼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刘琼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琼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琼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刘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琼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琼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杨进春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慧春代理书记员 洪峥嵘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指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正治理。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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