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金平、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423执保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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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执保89号案件名称
魏金平、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魏金平;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保89号申请人:魏金平,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怡君,江西一博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MA3802CG23。负责人:张小阳,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生楼B栋B3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58116Y(5-1)。法定代表人:邓居椿,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42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项,保全冻结被申请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在武宁中城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在武宁中城产业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7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保89号申请人:魏金平,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怡君,江西一博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MA3802CG23。负责人:张小阳,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生楼B栋B3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58116Y(5-1)。法定代表人:邓居椿,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42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项,保全冻结被申请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在武宁中城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在武宁中城产业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7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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