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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兵与王春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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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4671号
  • 案件名称

    陈兵与王春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树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陈兵;王春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671号原告:陈兵,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春,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兵与被告王春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被告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2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刘坤元挂靠吉林冶建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政府签订了吉林船营区4标段暖房工程合同,刘坤元又将该承包合同转包给陈兵、王春、韩某,三人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益,三人在实际施工中陆续投入资金总共70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1502万元,冶建股份有限公司扣除68万元质保金后陆续将1439万元工程款转到指定账户,三合伙人对到账工程款按比例分配。2018年吉林冶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5万元防水款将余款63万元全部支付完毕。63万元已经被王春提取。陈兵多次要求王春给付二人应分配利润,但王春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现陈兵要求王春立即给付原告321300.00元。        被告王春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及所诉请的金额比例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被告不知原告是如何计算得来的。2.案涉工程项目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韩某三人共同投资建设,现三人投资金额未确定,投资比例没有确定,无法确定三人分摊数额和风险承担金额。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诉状中所诉的七百多万元、1502万元、68万元、1439万元、5万元、63万元等金额的来源及真实性。4.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所述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02万元,其又自述质保金68万元加上1439万元的工程款,总计数额为1507万元,其所述内容自相矛盾。5.原告所述所谓质保金没有合同约定,其根据原告自述的比例为4.5%,那么根据工程常识判断,不符合质保金的常识规定。6.原告自述工程款为1502万元,所谓的投入为七百多万元,那么利润值为120%,这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因此,三方的总投入需要三方及刘坤元等共同结算,也就是说原告诉请的金额及比例仅是原告单方主观自行确定,各方应依据实际投入确定最终利润和风险的分配承担比例。7.被告王春没有收到所谓的余款63万元。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陈兵与被告王春、案外人韩某合伙在刘坤元处转包吉林市船营区4标段暖房工程,原告主张该工程系刘坤元挂靠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与吉林市政府签订了吉林市船营区4标段暖房工程合同;陈兵、王春、韩某三人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益,三人在实际施工中陆续投入资金总共70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1502万元,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扣除68万元质保金后陆续将1439万元工程款转到指定账户,三合伙人对到账工程款按比例分配;2018年吉林冶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5万元防水款将余款63万元全部支付完毕;63万元已经被王春提取。原告提供了在冶建公司打印的付款记录单一枚,证明2018年4月16日冶建公司付给榆树市盛世阳光车业有限公司630246.00元及付给杨洪霞5000.00元;会计张勇做账的明细表一份,证明三人的投资比例为陈兵57.01%、王东27.26%、陈兵15.73%,总投入是749.2036万元;提供账本一册,共14页,证明三人合伙期间,工程日常支出情况;提供陈兵和王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有电话录音三段,证明会计张勇算账后,陈兵和韩某对张勇算的账目没有异议,王春有异议,陈兵要求王春请会计算账,并约定时间重新算账,王春答应了。张勇和刘坤元通电话,双方谈及63万元质保金情况及没有张勇允许刘坤元不能再打款。但付款记录单未加盖公章和出证人签字,张勇做账的明细表没有原被告及韩某、张勇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录音材料的原始载体。原告主张投资比例陈兵51%、王春30%、韩某19%,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除对原告、被告、韩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认可外,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4标段维保联系人为王春,由于质保期内该项目陆续出现防水、塑钢窗、外墙保温等质量问题,至2017年质保期结束,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一直联系施工单位留存的联系人王春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提供证人刘国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为4标段脚手架施工,王春支付其工资情况,但被告未提交书面作证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款3213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伙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原告提供张勇做账的明细表没有合伙人或张勇签字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明细表所载明合伙人实缴出资数额、比例,故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原告提供的在冶建公司打印的付款记录单未加盖公章和出证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冶建公司向榆树市盛世阳光车业有限公司的汇款行为系经被告指示,故无法认定冶建公司所汇款项系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原告主张冶建公司向榆树市盛世阳光车业有限公司的汇款已由被告实际占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原告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凇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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