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杜丽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36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366号
  • 案件名称

    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杜丽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杜丽;王萌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红星美凯龙建材馆1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2MA0CQ1FAX7。经营者:崔鹏飞,该馆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上诉人经营者崔鹏飞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孔雀城北区。原审被告:王萌萌,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因与被上诉人杜丽、原审被告王萌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杜丽预付款4000元,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或裁定发回重审。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地板并没有质量问题,而且该地板是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定作的产品,双方已在收款收据上明确约定不退单。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定金后,已经与地板厂家联系并为被上诉人的房屋量身定作地板,并将全部定金支付给地板厂家,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该得到支持。2、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过长,模糊不清,虽然没有“定金”字样,但是左下角明确约定不退单,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为定金,但可以推定该收款的行为为定金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款的行为是预付款,但预付款是指产品或劳务的接受方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价金或劳务报酬。预付款的目的在于以率先支付一定款项作为合同履行的诚意,或者将这一数量的款项作为合同履行所需资金的一部分。最重要的如果约定是预付款,收据上一定会明确记载为预付款,不可能约定不退单。一般定金的给付时间既可以在主合同正式订立前(即合同预约阶段),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而预付款一般在合同正式订立之后才能要求给付。本案的收款行为存在买卖合同主合同正式订立前的预约阶段,不存在买卖合同正式订立之后给付的预付款。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定金后,已经与地板厂家联系并将全部定金支付给地板厂家进而给上诉人量身定作地板,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地板厂家并不能退还上诉人支付的定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相当于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定金,上诉人不能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杜丽预付款4000元,或裁定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杜丽答辩称,我4月15日给上诉人打的4000元预付款,上诉人说厂家搞活动让我付4000元,4月16日我就找上诉人要求退单,我所以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说给我量身制作的是不属实的。杜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达成的口头购买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原告杜丽购买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经销的地板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转账4000元。同日,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为原告杜丽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为:金星北冰洋8个厚、样板间、厂家活动王萌萌、4000元;经手人处书写“不退单”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丽购买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经销的地板并支付4000元,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主张预购的乐迈地板与店内宣传的欧洲进口地板不符,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本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4000元款项是否为定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微信转账记录上均未注明“定金”字样,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为定金性质,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定金应为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应予以返还。因原告杜丽与被告王萌萌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王萌萌不承担返还原告杜丽预付款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杜丽与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于2020年4月15日达成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丽预付款4000元;三、被告王萌萌不承担返还原告杜丽预付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高敬和康瑞东的证人证言,证实当时明确告知地板属于高端定制产品,型号花色厚度不一样。我们也要给厂家打定金,因为是活动价格有优惠力度,确定好了,定金就不能退。杜丽质证称,在大厅里面摆了各种各样的样板,上诉人没有给我定制地板。经手人处应该签名,但是上诉人却写的是不退单,上诉人不诚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经收取的4000元为定金,但未提交证据进一步佐证该说法,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4000元款项应否退还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任丘市卡斯摩家居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笑臣审 判 员 葛淑红审 判 员 程玉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