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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杰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721刑初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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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1刑初160号
  • 案件名称

    曾杰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乡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曾杰
  • 案件缘由

    协助组织卖淫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杰,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安乡县某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安乡县某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乡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刑诉[2021]Z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祖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曾杰明知犯罪嫌疑人姜海波(在逃)管理的位于缅甸小勐拉的“快活林”酒吧是组织妇女卖淫的场所,仍然帮助姜海波运送卖淫妇女到该场所;从2019年8、9月间开始,被告人曾杰明知涂某(已起诉)、犯罪嫌疑人周伟(在逃)控制、管理的“日月星辰”酒吧是组织妇女卖淫的场所,仍然帮助其专门接送卖淫女卖淫,并以此牟利3万余元。被告人曾杰听说某某机关正在寻找他后,于2021年6月22日主动到安乡县某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曾杰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曾杰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某、张某、曾某、涂某、周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杰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曾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杰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杰犯罪以后主动向某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曾杰违法所得的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洁代理书记员  彭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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