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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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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959号
  • 案件名称

    祁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祁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建,男,I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祁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祁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七条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第三人侵害申请人查封保全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明确指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因此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对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5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3100余万元。2019年3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在中联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事实,向中联公司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中联公司向上诉人履行被执行人鑫宇公司所欠上诉人执行款80万元。中联公司无视上述文书确认的事实,伪造数据,虚假陈述,以“鑫宇公司在本公司没有债权”为由,恶意提出执行异议。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祁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27370.8元(以521475.55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11046元,本息合计1032521.55元,扣除已付505150.75元,尚欠527370.8元,其中的200000元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中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祁建以鑫宇公司、中联公司、刘洪田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鑫宇公司、中联公司、刘洪田给付借款521475.55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祁建申请,作出(2017)苏0312民初960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中联公司名下价值8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苏0312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宇公司偿还祁建借款521475.5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刘洪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宇公司、刘洪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祁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向中联公司发出(2019)苏0312执8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中联公司向祁建履行对鑫宇公司、刘洪田所负的到期债权80万元,并不得向鑫宇公司、刘洪田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一审法院将依法追究你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告知祁建可以提出代位权诉讼。2019年4月23日,祁建以中联公司为被告、鑫宇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鑫宇公司对被告中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11079.75元,于是判决:一、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祁建5110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建其他诉讼请求。祁建、中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鑫宇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5150.75元,于是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祁建支付425150.75元;三、驳回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中联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鑫宇公司将其拥有的四条已经投产混凝土生产线(鑫宇站两条、铸宇站两条)及相应配套资产转让给中联公司。该协议签订后,鑫宇公司转让标的的资产交接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支付部分资产转让款,并与鑫宇公司债权人签订了多份附条件代为付款协议,其中王小文等代付协议涉及款项5213963元、徐州苏源创新水泥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代付协议涉及货款5028331元及利息971669元未足额履行。中联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鑫宇公司向中联公司交付华建混凝土搅拌车一辆及自卸车一辆并将产权登记至中联公司名下,如车辆无法交付或者办理产权登记,则折价83万元在剩余未支付资产转让款中抵扣;鑫宇公司配合中联公司取得两条HZS180混凝土生产线环保验收批文等;赔偿中联公司提前支付资产转让款的利息损失8518359元;赔偿因鑫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7.3款义务(涉及铸宇站的两条HZS180混凝土生产线),给中联公司造成的损失3822466元(租金损失300000元,拆迁补偿损失582000元,两条生产线利润损失294046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3号裁决,裁决中联公司在剩余资产转让价款中抵扣华建混凝土搅拌车一辆及自卸车一辆合计83万元,驳回中联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182823.3元,由鑫宇公司承担20314.7元。该裁决书第42页载明中联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5268147.5元(2013年6月8日付2320万元、2013年7月20日支付22068147.5元)。中联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汇入一审法院270万元。一审法院在2019年2月20日对中联公司、祁建等人制作执行笔录,在该笔录中,中联公司陈述该270万元优先用于支付附条件代为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如处理完毕尚有剩余,才可以给付其他冻结款项。2019年4月4日,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上述270万元理应用于支付王小文与中联公司、鑫宇公司签订的《附条件代为付款协议》中的代付收购鑫宇公司的资产收购对价款。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将其中60000元支付祁建后,剩余款项支付给颜博等申请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苏0312执恢318号告知书,载明中联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交付至一审法院的270万元,已根据中联公司的情况说明,将该款项发放给(2016)苏0312执3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颜博、邓爽等人,该款已发放完毕,无剩余财产。祁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在2020年7月12日作出(2020)苏03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祁建要求一审法院直接对中联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发放中联公司汇入的270万元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于是驳回祁建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双方未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祁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7)苏0312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为鑫宇公司、刘洪田,一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该判决书时,中联公司仅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向中联公司发出(2019)苏0312执8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了中联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中联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系其行使法律赋予的异议权利,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且祁建已经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确定了中联公司对其应负担的债务,至此中联公司与鑫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完毕,鑫宇公司不再对中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联公司不再负有协助执行到期债权的义务。第二,祁建在对(2017)苏0312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中联公司仅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应该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和对其进行司法处罚,法律并没有赋予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中联公司仅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对祁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即使中联公司不履行一审法院所要求的协助执行义务,也应该由一审法院责令其履行并对其进行处罚,祁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向中联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发放中联公司汇入的270万元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并驳回了祁建的异议请求,即中联公司针对其交付至一审法院的270万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款项中的264万元用于支付给案外人王小文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尽管祁建对鑫宇公司、刘洪田所享有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但祁建仍可以通过继续强制执行(2017)苏0312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来实现自己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祁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祁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祁建曾对中联公司的涉案履行行为及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2020)苏03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祁建要求直接对中联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不足,并未认定中联公司存在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现祁建以中联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实质是对上述执行裁定的否认,其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另,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应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处罚、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的分析认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祁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费 蜜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冷潇潇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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