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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明与康晔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特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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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特704号
  • 案件名称

    康志明与康晔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康志明;康晔
  • 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特704号申请人:康某1,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康2,女,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严某(系被申请人康2的母亲),住同被申请人康2。申请人康某1申请宣告康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康某1称,被申请人康2系其与代理人严某的女儿。康2在2个月大时因身体不适到上海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因无医护人员照看呛奶导致无法呼吸,后经抢救后转危为安,但伤及脑部,造成智力低下。康2成长至今,一直不与人交谈,生活起居需要父母照顾。2016年7月1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康2颁发智力XXX残疾证。故其申请宣告康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康2的监护人。代理人严某称,申请人所说均属实,平常一直是其与申请人一起照顾康2,希望法院认定康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申请人来担任康2的监护人。康2还有一位弟弟,现正在上大学。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代理人系康2的父母,自康2出生后一直悉心照料其日常生活。2021年9月14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康2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康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康2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依法应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鉴于康2精神状况特殊,而申请人作为原告父亲,一直与代理人一起悉心照料康2,由其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法理与人情。本院亦相信监护人能够继续切实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履行监护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康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康某1为康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邬晓红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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