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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渝0109刑初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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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刑初353号
  • 案件名称

    倪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倪军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渝0109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军,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26日被逮捕,202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21]Z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冰寒、检察官助理董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军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倪军在微信群内获得被害人朱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其名下的“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域名信息后,邀约李某1、李某2(二人均已作微罪不起诉)欲对朱某实施诈骗。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倪军假扮江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投资集团)董事长揭某,虚构了江西投资集团欲高价收购朱某名下“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域名,以特批授权费用为名骗取朱某共计1000元;倪军伙同李某1假扮佛山市联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联动公司)法人张某,虚构了佛山联动公司欲高价收购朱某名下“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域名,以办理备案证书等为名骗取朱某共计6000元;倪军另伙同李某2假扮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总经理助理,同样虚构了佛山照明公司欲高价收购朱某名下“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域名,以办理税务登记等为名骗取朱某共计5000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倪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军已退赔被害人朱某12000元,并获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倪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倪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平时表现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倪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扣的涉案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倪军的户口材料、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倪军、同案犯李某1、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合计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荣松审  判  员    李  开人民陪审员    甘秉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钰涵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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