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渝0109刑初35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刑初353号案件名称
倪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倪军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渝0109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军,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26日被逮捕,202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21]Z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冰寒、检察官助理董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军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倪军在微信群内获得被害人朱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其名下的“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域名信息后,邀约李某1、李某2(二人均已作微罪不起诉)欲对朱某实施诈骗。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倪军假扮江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投资集团)董事长揭某,虚构了江西投资集团欲高价收购朱某名下“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域名,以特批授权费用为名骗取朱某共计1000元;倪军伙同李某1假扮佛山市联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联动公司)法人张某,虚构了佛山联动公司欲高价收购朱某名下“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域名,以办理备案证书等为名骗取朱某共计6000元;倪军另伙同李某2假扮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总经理助理,同样虚构了佛山照明公司欲高价收购朱某名下“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域名,以办理税务登记等为名骗取朱某共计5000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倪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军已退赔被害人朱某12000元,并获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倪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倪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平时表现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倪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扣的涉案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倪军的户口材料、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倪军、同案犯李某1、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合计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荣松审 判 员 李 开人民陪审员 甘秉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钰涵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韩**、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402执1611号 下一篇 重庆鸿达智慧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1民初58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