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402执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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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02执1611号案件名称
韩**、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邯郸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韩**;于**;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402执1611号申请执行人:韩**,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于**,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安**,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与被执行人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于**、安**未履行本院(2021)冀04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安**银行存款25552.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庆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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