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玲、魏波不当得利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恢6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恢66号案件名称
韩春玲、魏波不当得利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韩春玲;魏波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恢66号申请执行人:韩春玲,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魏波,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本院在执行韩春玲与魏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魏波给不当得利款454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魏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春玲与被执行人魏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辽0504执恢66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德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566号 下一篇 营口佳佳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882执1586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