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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02执34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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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02执347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杨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02执3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杨,男,199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曹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CYD2019190B1KZQ》贷款本息123176.55元,其中截止2020年10月14日的本金120129.96元、利息2850.87元、罚息及复利195.72元,并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以本金120129.96元为基数计算罚息;曹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CYD2019359B07SE》贷款本息6266.25元,其中截止2020年8月12日的本金6177.31元、利息74.13元、罚息及复利14.81元,并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以本金6177.31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已减半),保全费1172.92元,合计2628.92元,由曹杨负担。因曹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55836.59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并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2437.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受理费1456元、保全费1172.92元,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7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首次执行谈话。2.7月30日、8月2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有冻结信息(已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等信息。3.8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收件人长期不在此居住,信件被退回)。4.8月13日,拨打被执行人支付宝登记的联系电话“150…583”,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表示其在上海打工,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只能慢慢还。5.8月14日,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涉及的(2020)苏0684执2850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3月5日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8月31日,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2338元(777元转执行费,2628.92元转诉讼费,18932.08元转付申请执行人)。7.9月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8.9月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费777元、诉讼费2628.92元、执行款18932.0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追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除扣划的款项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黄立威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朱启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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