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大爽、涿州中煤华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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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814号案件名称
田大爽、涿州中煤华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田大爽;涿州中煤华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爽,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中煤华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钟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芳,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田大爽因与被上诉人涿州中煤华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大爽上诉请求:1、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600号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单位打卡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存在多处篡改的情况,一审仍然以考勤表为准进行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追究被上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加班费78991元、未休年假工资21615元、要求被告给付N+1赔偿48060元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专用ID号记录的2017年至2020年8月30日的工作记录(工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其他员工也能登录这个系统,该工单数据中包括其他员工的工作数据为由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工单记录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算提成工资的唯一依据,且该工单不仅有电脑版的,还有一份纸质版的在被上诉人处保存。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加班费的请求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年休假应按照每年10天计算。被上诉人以一份合同判定上诉人工作起始时间是2011年7月1日是错误的,被上诉公司自2009年9月1日成立以来,上诉人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医疗保险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已经达10年。三、上诉人2009年9月1日入职,到2010年9月1日起就具备了带薪休年休假的条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615元。四、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一直没有给予年休假和相应的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N+1补偿共计人民币48060元应予支持。中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内容能够证实答辩人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其全部应得工资。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同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454.92元,其主张其他年度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答辩人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因在2020年9月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应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答辩人多次要求其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上诉人拒不配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田大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8991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至202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1615元;3、要求被告给付N+1的经济补偿共计48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大爽于2011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服务顾问工作。2011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田大爽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被告中煤华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5天的工资补偿1628.6元,2020年应休未休年假3天的工资补偿826.32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田大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煤华谊公司提供田大爽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有相应的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故田大爽请求给付加班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田大爽2019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被告应给付其两个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涿州中煤华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大爽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2454.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在公司工作超过了十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银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盖章的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煤公司提供田大爽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有相应的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田大爽请求另行给付加班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补贴问题。田大爽2019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其主张支付以上两年度休假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休假补偿2454.92元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大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云龙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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