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茜羽、才多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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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初1247号案件名称
刘茜羽、才多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茜羽;才多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247号原告:刘茜羽,女,199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玲、马金海,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多杰,男,1985年11月1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原告刘茜羽与被告才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茜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玲、马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278.52元,利息4499.99元(平均利息10.0375%/年,借期暂记为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8月1日,合计516天),本息合计28778.5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相识并恋爱,2018年6月被告借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取四万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被告承诺定期给原告汇款以保证及时还清信用卡的欠款。后201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信用卡尚有三万余元未还清。后因信用卡利息过高,原、被告遂约定以原告支付宝借呗、微信微粒贷等暂还信用卡,被告按期还支付宝借呗、微信微粒贷欠款。原、被告于2020年3月3日核对欠款,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31278.52元。根据支付宝、微信平台显示,二者利息分别为9.125%/年和10.95%/年,平均利息10.0375%/年,借期暂记为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8月1日,合计516天,利息合计4499.99元。后被告通过微信累计给原告转账7000元,尚有24278.52元未还清。前述本息合计28778.51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如今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拒绝和原告沟通,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5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3778.52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宝借呗借款页面截图、微信微粒贷借款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拟证明微信微粒贷和支付宝借呗借款记录和待还金额,其中支付宝待还金额为15904.21元,微粒贷待还金额为13752.37元,两项合计29656.58元;被告对该欠款按月给原告转款以偿还微信、支付宝借贷,双方对欠款数额于2020年3月3日重新核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1278.52元,至2021年8月1日,计息日期为516天;2020年3月3日后,被告合计给原告转款7500元,结合第一条,还有23778.52元未还清。2.借呗截图、微粒贷截图,拟证明支付宝借呗、微粒贷年化利率分别为9.125%和10.95%。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因信用卡上的借款利率过高,原、被告协商后以原告的名义用原告的手机上从微信微粒贷、支付宝借呗两个平台借款后偿还了该信用卡贷款。后原告因偿还微信微粒贷、支付宝借呗借款所需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偿还了7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被告于2020年3月3日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77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分别是从微信微粒贷、支付宝借呗两个平台上借的,现无法确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的7500元款项具体是用于偿还哪一部分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支付宝借呗、微粒贷年化利率的平均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茜羽偿还借款23778.52元; 二、驳回原告刘茜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6元,减半收取259.73元,由原告刘茜羽负担44.73元,被告才多杰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燕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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