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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1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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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1855号
  • 案件名称

    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185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PL7C5W,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阳路2900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被执行人: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WYR8C60,地址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208号F221-227,F228-246。法定代表人:潘震宇。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二、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载明的货物(以送货清单为准)返还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三、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7支付违约金80万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四、驳回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已减半收取,含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明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3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3月2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三、2021年4月2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15日,因被执行人江苏金匮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五、2021年9月1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0213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诸庆文审判员  周 强审判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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