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廷文与岳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7民初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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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7民初235号案件名称
刘廷文与岳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赫章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廷文;岳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7民初235号原告:刘廷文,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生,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岳敏,女,汉族,1988年5月21日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刘廷文与被告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人民币,且从2019年10月1日到2021年1月1日15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1500元,合计136500元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岳敏认识,由于被告岳敏在古达乡山村幼儿园办得可以,全县27个教管中心主任在古达乡××山村幼儿园现场会,会上领导要求各乡也开班山村幼儿园。于是被告岳敏对接了赫章县白果镇果果幼儿园和松林坡乡九个山村幼儿园,由于资金短缺,被告岳敏开口向我借钱,我想到都是认识,协商后,双方就找了李方忠和闵诗官作为见证人。被告用赫章县白果镇果果幼儿园和松林坡的九个山村幼儿园作为抵押,于是就借给被告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协议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在赫章县农村信用社账号将160000元转账给被告岳敏,之后岳敏偿还了原告刘廷文本金55000元,尚欠本金105000元,及到起诉时的利息1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岳敏未作答辩。原告刘廷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岳敏给原告刘廷文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廷文在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160000元予被告岳敏的事实;3、白果镇果果幼儿园办园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白果镇果果幼儿园的事实;4、赫章县乡镇山村幼儿园(附属幼儿园)托管协议证明赫章县松林乡教育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由于被告岳敏开办幼儿园资金紧张,逐找到原告刘廷文借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刘廷文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予被告岳敏,每月利息8000元,后被告岳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还载明:如果刘廷文要收回此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不按时还款,则用其名下投资在赫章县白果镇政府对面的果果幼儿园及在松林坡乡承办管理的九个山村幼儿园作为抵押。2017年8月1日原告刘廷文通过赫章县农村信用联社转款160000元予被告岳敏。被告岳敏陆续支付利息到2019年9月,并偿还本金5500元,尚欠105000元本金。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原协议中的利息约定,要求被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15.4%年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廷文与被告岳敏就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已交付,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双方协定的利率月息5%明显过高,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贷协议后,被告已部分履行了还息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原协议中的利息约定,同时要求被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敏在本半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廷文借款105000.00元,并且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10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廷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00元,由被告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东升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原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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