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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才、苗长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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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63号
  • 案件名称

    宋连才、苗长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宋连才;苗长霞;李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63号案外人:李静,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宋连才,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苗长霞,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连才与被执行人苗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静于2021年8月10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静称,请求法院依法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通过查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得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该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请执行人为宋连才。案外与被执行人苗长霞于2021年7月9日签订了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协议最终约定为:该房屋总价款为228万元整,案外人于2021年7月9日支付被执行人苗长霞5万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定金,并于2021年7月22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并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案外人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房屋定金5万元整,于2021年7月15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资金监管账户支付部分房款96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剩余房款127万元。至此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2021年7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物业交验单,双方确认剩余物业费及水电燃气费用共计2735元,案外人于当日支付给被执行人该费用。被执行人于当日交付案外人该房屋,案外人使用该房屋至今。案外人认为该权利可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人宋连才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津0104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苗长霞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21年7月21日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原告宋连才与被告苗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经原告宋连才向法院申请,本院查封了交易涉案房屋的资金监管账户、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20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宋连才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7512号,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另查,经询案外人李静涉案房屋目前的权属和查封情况,案外人李静自认涉案房屋目前没有查封,首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执保781号案件、轮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财保22号案件均已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目前案外人李静已经取得权利人为案外人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案外人李静所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标的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目前没有本院的查封行为,且案外人李静自认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受理条件,没有可审查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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