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赵帮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黔0113民申2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申23号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赵帮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赵帮萍;苟某1;苟某2;赵某;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13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E座(118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5628W。法定代表人:朝韵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军,贵州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帮萍,女,汉族,1989年3月18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苟某1,女,汉族,2006年11月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生,系苟某1之母,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苟某2,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生,系苟某1之父,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苟某2,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生,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一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63D5E。法定代表人:任亮亮。再审申请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帮萍、苟某1、苟某2、赵某、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113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交通事故发生时哈啰电动车的骑行人苟某1认定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驾驶哈啰电动车给第三人造成在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具体如下:附加非机动车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不应该适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相关规定,且没有法律规定该险种可以超出赔偿条款的约定对非被保险人驾驶时该助力车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原审审查过程中,原审被告苟某1提供的书证《哈啰单车保险规则说明》和《保单详情及行程详情》,证明案涉车辆(编号为:3730073217)的所有人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对该车辆予以保险,而原审被告苟某1作为实际用户,具备被保险人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附加非机动车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适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相关规定,对没有法律规定该险种可以超出赔偿条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驾驶时该助力车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无相关具体规定,原审判决对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没有超过其权限或违反相应的法律程序。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勇审 判 员 葛传文审 判 员 肖建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海兵书 记 员 罗灿英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贵州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分公司、张羽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625民初1285号 下一篇 赵战祥、叶建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1执10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