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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刘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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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7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刘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刘三玲;张凯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玲,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峰,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三玲、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孟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上诉人刘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孟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保险赔偿1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刘三玲的十级伤残,上诉人不予认可。因外伤致使眼睛复视,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上诉人并无见伤者存在严重的影响视力使用的病情病例,所以上诉人不认可其十级伤残。第二、误工费认定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刘三玲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存在工作,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即使刘三玲达到十级伤残,但是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法院支持刘三玲的亲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一审判决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未除以二),二审法院也应改判。第三、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三玲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伤残鉴定有意见应当提供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评估费为确定损失必须支付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刘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000.9元;2.鉴定后赔偿其他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20时30分,被告张凯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载客汽车,在205国道众品砂锅炖菜门前将驾驶电动车的刘三玲撞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三玲于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15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第20201015101816877667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黄骅求实法鉴【2021】临鉴字第1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三玲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90日,营养期30-45日,护理期15-3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被告张凯驾驶的浙B×××××的小型载客汽车于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为原告刘三玲垫付86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刘三玲于沧州恒诚管道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日工资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三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凯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骅求实法鉴【2021】临鉴字第1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三玲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五十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骅求实法鉴【2021】临鉴字第1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营养期30-4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5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按38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标准按每日2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该项费用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12日沧州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刘三玲性别为男,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8000元。因被告张凯为原告刘三玲垫付款8684元,所以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凯垫付医药费8684元。对于原告刘三玲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21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3、营养费:760元(取中间值38天×20元);4、误工费:6750元(取中间值75天×9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核定2553.54元(河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365天×21天);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420元(20元×21天);7、残疾赔偿金:刘三玲1968年5月出生,根据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该项费用核定为74572元(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08元(原告之子刘晓健2005年10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23167元×1.5年÷2人×10%=1737.5元;原告之母1935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23167元×5年÷6×10%=1930.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104.52元。原告以上损失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2553.54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1963.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130.9元,扣除已垫付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医疗费4130.9元,另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5940.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00元系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孟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963.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40.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三玲91963.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三玲8140.9元,以上共计100104.52元;二、原告刘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张凯垫付款8684元;三、驳回原告刘三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刘三玲负担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11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凯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孟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刘三玲构成十级伤残,并就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关于误工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三玲52周岁,其提交了沧州恒诚管道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三玲从事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就此按照每天90元的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刘三玲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孟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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