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终20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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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722号案件名称
反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反诉人)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民终20722号上诉人(一审反诉人):姜洪成。上诉人姜洪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淑敏独任审理。姜洪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艺和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和公司)的本诉请求之一是解除双方之间的《艺和广场商铺管理合同》,即艺和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有效。而其主张艺和公司存在缔约欺诈与第三方广州市鸿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及违反物业服务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艺和广场商铺管理合同》应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由此其主张终止合同要求双方相互返还对方原物并无不妥。且艺和公司的扣押行为系造成物业管理费用的产生原因,扣押与债之间系完全因果关系,而艺和公司所扣其财产与债之间并非一个法律关系,扣押之时双方亦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艺和公司存在超额抵押的故意,故艺和公司的扣押行为不合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诉讼请求相互对立,互不兼容,一方本诉或反诉请求得以成立,另一方诉讼请求则无支持基础。由于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及同一事实,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明显并非反驳,而是独立的诉,本案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异常。1.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且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且只给予其十天的举证期限,又明确限定其的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十天内)。2.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号只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两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两案在其多次催问投诉下才知道明确的案号且在收到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两案诉讼材料时发现无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无举证通知等,几次快递费亦让其交付。3.本案与其他关联的三案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且被告同一,本案不适宜拆分为两个独立法庭审理。在一审法院决定分开审理、分开举证后,其在限期内向法院提交多份书面异议或请求,但一审法院均不予理会。而在其按照规定限期内提交反诉状及证据后,又通知其可以延期举证(存在为艺和公司延长举证期差别对待之嫌)。综上,本案反诉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并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的上诉请求。姜洪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姜洪成与艺和公司签订的《艺和广场商铺管理合同》、《艺和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艺和公司退还已缴纳的P112、P113号保证金、水电押金;退回D97、D98号商铺2017年已缴纳的保证金、水电押金;3.艺和公司赔偿姜洪成在受让D97、D98号商铺时支付的地块使用权费11万元和建设D97、D98号商铺投入的建设费、装修费25万元和后期升级装修费10万元;4.艺和公司赔偿姜洪成用于建设、装饰装修P112、P113商铺的费用180万元;5.艺和公司返还姜洪成扣押的全部财产,不能返还的予以赔偿;6.艺和公司补偿姜洪成商品扣押直至实际返还日为止的孳息及预期利益80万元;7.艺和公司补偿姜洪成用于返还财产后需要对倍返还财产搬运产生的搬运费5万元;8.艺和公司赔偿姜洪成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借取利息等损失20万元;9.艺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待审法律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涉及的待审法律事实是姜洪成与艺和公司履行《管理合同书》项下条款的相关情况。首先,在艺和公司以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为前提而提起本诉的情形下,姜洪成关于确认《艺和广场商铺管理合同》无效的请求,仅构成对艺和公司诉讼请求的反驳。在本案诉讼中,姜洪成主张合同无效仅是为免除该合同项下自身法律责任,且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本就是本案中必须要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姜洪成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前提,该请求本身不具备诉的独立性。其次,关于姜洪成的其他反诉,均是关于租赁合同项下的请求权。然而,姜洪成与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管理合同书》,内容是关于姜洪成向广州市鸿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承租的D97、D98号商铺物业管理相关问题,艺和公司与姜洪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其不是姜洪成诉请的租赁法律关系相对方,故艺和公司不是姜洪成反诉的适格被告。姜洪成实际反诉的被告是洪博公司,且其已在与洪博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提出了反诉。况且,姜洪成提起的反诉系基于租赁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实是租赁合同项下相关条款的履行情况,故姜洪成反诉与本案本诉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综上所述,姜洪成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应具备的独立性条件和前述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裁定如下:对姜洪成的反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姜洪成一审提出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已经作出了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裁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姜洪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姜洪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姜洪成上诉提出的程序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本案,程序合法。姜洪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梁淑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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