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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常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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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71号
  • 案件名称

    陈常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陈常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常贺,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傅殿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常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常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济消天消火认字(2019)第5131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排除了上诉人与案涉火灾事故有关的可能,上诉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无过错、无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昊盛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和中昊盛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84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货物运输合同书》属格式合同,合同第三条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作为要求上诉人赔偿本次火灾事故的依据。1.《货物运输合同书》是中昊盛物流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利用上诉人与中昊盛物流公司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对上诉人进行提示所定立的格式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三条将货物运输中如果出现丢失、损坏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全部经济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按照中昊盛物流公司提供发票价格赔偿,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是中昊盛物流公司凭借其优势对上诉人权利的盘剥。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2.被上诉人依据《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三条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向无责任上诉人追偿的行为表明:中昊盛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为了转移各自风险,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第52条二款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三条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追偿的依据。3.《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三条内容是中昊盛物流公司推卸事故全部责任所定的上诉人无论任何情况都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54条撤销该条款。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排除了上诉人与案涉火灾事故有关。本案不适用《保险法》60条、64条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没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必须是因为货物因为上诉人的故意或过失产生损害,中昊盛物流公司的这项损害又是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中,这时中昊盛物流公司拥有两种请求权:(1)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2)对于被上诉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当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致害人)的过错造成时,被上诉人向中昊盛物流公司支付赔款后,中昊盛物流公司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保,由被上诉人代位行使中昊盛物流公司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请注意,上诉人不是造成事故的第三者(致害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明显选错了对象。由于中昊盛物流公司对上诉人没有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额后,没有对上诉人的请求权。上诉人是一名离婚后独立带二个孩子(其中一名残疾)的单身父亲,为了生活买了一台二手大货车跑运输维持生活。为了节省开支,车辆没有办理商业险,这次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如坠冰窖。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追偿848000元请求,将给上诉人家庭带来毁灭打击,雪上加霜,几近崩溃。上诉人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辽宁省法院系统的先进单位,一定能仗剑护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庭审时,陈常贺对上诉内容进行了补充:1.货物运输合同所签订的上诉人的名字是陈长贺,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是物流公司签的。2.上诉人是沈阳忠昊盛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30%。3.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无火灾可以追偿的约定。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并非格式条款,也未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对运输期间的毁损灭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有约从约,无论是依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给运输的货物造成损失属于承运人违约,应由承运人赔偿,并非加重承运人的责任,而是其法律义务,货物运输合同只有一页,字迹清晰,不存在对条款没有提示或理解错误的情形,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规定,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按合同履行。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排除上诉人的责任,保险费第60条并非只有侵权损害还能代为求偿,根据最高院发布第15批指导案例第74号案例的裁判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据第三人违约造成的损害向其进行代位求偿。3.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承认货物运输合同是由其本人签写,承运人签字由其本人所写,其对内容明知,其股东身份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其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常贺向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876110元;2.陈常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常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由陈常贺(乙方)驾驶辽M×××××/辽M×××××(挂)承运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由济南发往沈阳的一车零单货物,运费为5500元及过磅费。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若出现丢失、损坏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按照甲方所提供的销售价格发票凭证赔偿)”。2019年12月18日凌晨两点陈常贺驾驶车辆从济南泉胜物流园出发,行驶约9.5公里处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车上货物烧毁。经济南市消防救援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辽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第3组护板范围内右部方防雨布,起火时间2019年12月18日02时30分左右,起火原因为排除辽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有路系统、电路系统及设备等车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排除车厢内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为该辽M×××××/辽M×××××(挂)车辆承运的该批次货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被保险人是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该保险条款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经公估确定本次事故总核损金额为人民币942548.12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考虑扣除免赔额后,理算金额为人民币848000元,此次公估费为28110元。上述理算金额848000元已经由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向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理赔完毕,同时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还支付公估费28110元。现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因陈常贺运输中货物被烧毁,构成了运输合同的违约,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自向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常贺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催要未果,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诉讼来院,要求陈常贺向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876110(848000+28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常贺承运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的陆路货物运输,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若出现丢失、损坏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即陈常贺)承担(按照甲方所提供的销售价格发票凭证赔偿),该货物运输途中,陈常贺运输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上承运货物受损,因此陈常贺作为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托运人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就本次货物运输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经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并经公估机构公估后确定理赔金额为848000元,现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沈阳中昊盛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理赔,故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有权向陈常贺进行追偿,陈常贺应当给付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赔偿款848000元。关于公估费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主张公估费既不是其向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也不是由陈常贺所造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上述主张欠缺必要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4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0.50元,由原告承担140.50元、由被告承担6140元。二审中,陈常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份证据,沈阳中昊盛物流公司营业执照,企查查截屏,用于证明:我方是该公司的股东,货物运输合同因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而无效。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如下:陈常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陈常贺应否承担案涉货物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沈阳中昊盛物流公司将案涉货物交由陈常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导致案涉货物毁损。按照沈阳中昊盛物流公司与陈常贺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毁损的损失应由陈常贺承担。即便如陈常贺所主张的事实,案涉合同上并非其签字,但是陈常贺承认合同上载明的货物确实由其实际承运,亦可以认定沈阳中昊盛物流公司与陈常贺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导致案涉货物毁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陈常贺作为承运人亦应当对货物毁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陈常贺能够证明案涉货物毁损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常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案涉货物毁损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沈阳中昊盛物流公司就上述货物向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向沈阳中昊盛物流公司赔偿了损失后,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即取得了向陈常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陈常贺向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赔偿案涉货物损失,并无不当。陈常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常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1元,由上诉人陈常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朱闻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金慧光书 记 员  白欣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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