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民初1227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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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初12270号之二案件名称
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02民初12270号之二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55号黔城碧水人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3958364H。法定代表人:肖棠译,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翔,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24711。法定代表人:刘兆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法定代表人:廖宏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芳,系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3日立案。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5818元;二、判决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万家灯火支付违约金1044862元;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1780680元整。三、判令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1-2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系“贵州省遵义市xx改造建设项目400KVA变压器安装及线路迁改工程”(下称案涉电力工程)发包方,原告系案涉电力工程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电力工程的业务方。2017年4月8日,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就案涉电力工程施工事项与作为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将案涉电力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协议)。案涉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价为60万元,最终以审计定案金额为准;工期30天;工程安装完毕通电后由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再由甲方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工程总结算款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付。2017年6月28日,案涉电力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通电投入使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过程的有关设备和物资材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电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通电投入使用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工程款何违约金等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庭前以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贵州新蒲新区xx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新蒲新区xx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议,协商不成,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中核建设青山还房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以双方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原告接受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马 倢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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