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芳、尚春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4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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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4951号案件名称
孙继芳、尚春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孙继芳;尚春华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4951号原告:孙继芳,男,汉族,194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尚春华,女,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孙继芳与被告尚春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芳诉称:原、被告系海城市八里镇小新村同村村民,原告于1982年从村委会分得园田地4.98分(长22.4米、宽15.3米),有村委会台账及证明为证,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从村委会分得的位于海城市分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年1000元,地租上打租,于每年1月1日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租赁使用土地后未支付2020年、2021年到期的租金合计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2021年的土地租金合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尚春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孙继芳从村委会分得园田地4.98分(长22.4米、宽15.3米,位于海城市,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园田地,租金为每年1000元,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的租金。另查明,被告在2020年、2021年没有支付土地租金,共计欠租金2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介绍信一份、证明三份、村委会台账两份、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在1982年分得的4.98分园田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土地使用租金,故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土地使用租金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继芳土地租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春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尚春华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付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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