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万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02民初547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502民初5478号案件名称
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万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万宝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02民初5478号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万宝。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程锐、被告陈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万宝于2013年11月22日购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房屋。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万宝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慈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用电是由原告从电业局给小区供电总表下另分接到户,被告用电由原告从电业局付费后再供给。2014年9月份,被告接受房屋时只向原告交了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1446元,预存电费96元。自此之后,被告一直既没有交物业费,也没有交电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为了保证被告能够有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创建我市文明城市,原告既没有对被告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也没有停止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目前,原告电费的资金越来越大,将无法正常经营。按《用电规则》第八章第九十八条规定,每日支付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并按不得超过合同总价30%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和水电费,故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5329元及滞纳金1599元(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8676元(物业费2015年9月至2021年8月)及违约金2602元(按服务协议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万宝答辩称,1、我去交电费时,他非让我连带物业费一起交;2、我当时全款买房,说介绍其他人买房免三年物业费,我介绍了我姐去买;3、从来没有找我催要缴费,我也不知道收费标准怎么算的;4、我多次向物业公司要正规发票,物业公司都拒绝给我开,我交电费盖的也是开发商的章。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宝居住的慈溪花园小区现由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按照每平方每月1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逾期不缴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使其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2%交纳违约金。后原告按每平方每月0.9元的标准向被告陈万宝计收物业服务费,并按月向用电管理部门交纳总表费用,同时按月向被告收取代收代缴的分表费用。另查明,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使用的电费金额为5329元,物业费为133.98*0.90元/㎡.月*72个月=86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6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被催要缴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缴费通知予以证明且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1599元,因原告对滞纳金的交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违约金2602元,因双方矛盾较大,为了避免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物业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该项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应该正视自己的不足,不能与业主造成对立情绪,更应该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和物业从业人员素质,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关心和反映的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妥善解决并予以公示,为业主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当中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为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欠物业管理费8676元。二、被告陈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欠电费5329元。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万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志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春玉书 记 员 符明珠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