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博、郝彩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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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150号案件名称
梁博、郝彩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梁博;郝彩玲;李辉;赵昌文;李增光;贾广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博,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秀,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璇,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彩玲,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李辉,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赵昌文,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李增光,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贾广永,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梁博因与被上诉人郝彩玲、原审被告李辉、赵昌文、李增光、贾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博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1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郝彩玲一审要求李辉、赵昌文、李增光、贾广永、梁博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5775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彩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款项支付时李增光与郝彩玲系夫妻关系,该款项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是李增光对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郭桥村新农村建设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郭桥村工程)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1、郭桥村工程虽以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峰公司)名义中标,但实际由李增光、李辉、赵昌文及案外人贾磊合伙挂靠陆峰公司实际施工,四个合伙人于2019年1月12日工程开工时就签订了《工程股份分红协议》,约定四人为本项目股东;四人的利润分红占股比例,四人合计100%;任何一位股东出资用于本项目,一切花费款项均按月息二分计算;任何股东用于本项目的花费需由项目负责人贾磊签字认可,否则无效。四合伙人以陆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操作该工程,四个合伙人聘请梁博为会计,期间各合伙人还获取了工程分红利润。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垫资,2019年7月5日李增光需投资30万元,按照四合伙人《工程股份分红协议》的约定,合伙人的投资需要支付利息,于是李增光的该笔投资款按其要求以借条的形式体现在其妻子郝彩玲名下。借条记载每天300元利息,一个月利息为9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李增光实际投资金额为291000元,就是转账记录中的金额。3、后期李增光多次向梁博提出退出合伙,要求退还投资的该笔款项。李增光夫妻与四合伙人之间针对郭桥村工程共产生这一笔30万元款项,同一笔款项只能有一个支付理由,因工程后期出现亏损,李增光夫妻否认30万元的真实用途,以借款的名义索要款项,与事实不符。4、李增光投资该笔款项时,与郝彩玲夫妻多年,系夫妻共同财产。郝彩玲一审中主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郝彩玲与李增光2019年12月离婚。按照《工程股份分红协议》约定投资利息也都是支付给李增光,而不是郝彩玲,因此,一审认定该笔款项是向郝彩玲个人借款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5、合伙事实客观存在,一审中李增光、李辉、赵昌文对与贾磊四人合伙的事实矢口否认,想掩盖事实。梁博向法庭补充提交四个合伙人签署的《工程股份分红协议》及能够体现四人合伙挂靠陆峰公司,四人实际对工程进行利润分红的材料,以便法庭穿透式的审理出借条表象背后的事实。但一审未组织对该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直接判决错误。二、该笔款项预扣除9000元利息后仅支付29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0万元错误,利息给付情况也认定错误。1、转账记录体现该笔款项仅支付291000元,差额9000元是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合伙人贾磊于2019年8月19日、9月13日分别向李增光支付9000元利息,共计18000元,一审法院仅认可2019年8月份利息,并未认定2019年9月13日的利息。三、一审法院超郝彩玲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郝彩玲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57750元(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了2020年12月4日前的利息之外,判决后续以2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三、郝彩玲和李增光是夫妻关系,李辉是李增光的亲弟弟,赵昌文是四个股东之一,赵昌文对自己的投资款也起诉了陆峰公司,说是借款,实际不存在借款,只是按照合伙人前期约定以借条形式来体现投资的事实,以便在投资获取利润的同时还能获取利息。借条中写的款项就是投资款,一审中李增光、李辉、赵昌文都矢口否认是郭桥村工程股东的事实,就是因为该工程被清场亏损了。被上诉人郝彩玲答辩称:其他人是否是郭桥村工程合伙人不清楚,是贾广永亲自找郝彩玲要借款30万元,其他三人如何在借条上签字,郝彩玲不清楚。郝彩玲与李增光在2017年就已经离婚,至于他们工程是否赚钱、亏钱与郝彩玲没有关系。梁博和贾广永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审被告赵昌文陈述称:1、郭桥村工程前期确实曾经合伙过,赵昌文、李增光、贾广永(名义上是贾磊,实际是贾广永)、李辉合伙做这个工程,但是中间就断了。借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贾广永找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就签字了,支付了混凝土款,具体转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经手一分钱,贾广永让我帮忙,就只是让我在借条上签字。2、后来不合伙了,在2019年5月16日左右签了清算协议。3、我和双方都认识,均没有亲属关系。李辉、李增光是亲弟俩。李增光和郝彩玲以前是夫妻,是否离婚不清楚。原审被告李辉、李增光、贾广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郝彩玲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李辉、李增光、贾广永、梁博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57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辉、李增光、贾广永、梁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李辉、李增光、贾广永、梁博向郝彩玲借款30万元,用于郭桥村工程建设,郝彩玲把钱支付给李增光,李增光又把27万元支付给徐州盟兴混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三万给了张建华,李辉、李增光、贾广永、梁博是合伙投资建筑工程。到期后,郝彩玲多次催要借款。利息以30万元,以15.4%年利率从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为57750元,2020年12月5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李辉、李增光、赵昌文、梁博向郝彩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郝彩玲借给梁博、李增、赵昌文、李辉(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至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4日,期限两个月。如未能及时还款,至2019年9月4日起收取利息,为每日收叁佰元,直到本息一次性还清。李辉、李增光、赵昌文、梁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2019年7月5日,郝彩玲向李增光账户转账291000元。郝彩玲及李增光认可剩余9000为现金交付。2019年8月20日,李增光在《支款凭单》上签字领取9000元,备注:系付李增光30万利息。一审期间,郝彩玲认可2019年8月20日由李增光交付给其9000元现金作为利息。2019年9月13日,案外人贾磊向李增光转账9000元,转账信息备注“利息”。一审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郝彩玲与李增光为夫妻,后双方离婚。2019年2月12日,梁博受聘为陆峰公司郭桥村工程项目部主管会计,责任为工人工资发放、资金筹备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投资款。涉案款项发生在郝彩玲与李辉、李增光、赵昌文、梁博之间,且郝彩玲已通过转账及现金完成向李增光的交付。梁博辩称,当时签字是作为会计进行见证,该笔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第一、梁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郝彩玲交付的30万元是其用于投资,且郝彩玲否认进行了投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第二、梁博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对借款事项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后是否用于对工程的投资或其他几名被告有无合伙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影响;第三、梁博在借款时虽是陆峰公司郭桥村工程项目部主管会计,但借条上未显示该公司参与借款,梁博的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且梁博作为会计更应知晓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综上,梁博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辉、李增光、赵昌文、梁博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表明其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承担按期还款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贾广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郝彩玲称借条右上角缺少一角,系贾广永在借条右上角签字,后又撕掉自己的签名而形成。不论贾广永是否签字并撕掉名字,郝彩玲并未要求贾广永重新填写,表明不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广永为借款人,郝彩玲要求贾广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及利息。郝彩玲向李增光转账291000元,另交付9000元现金给李增光。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条未约定2019年9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还款9000元视为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291000元,利息应从2019年9月4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条约定从2019年9月4日按每日300元收利息,折合年利率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对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郝彩玲诉请以3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利息为57750元。一审法院支持以291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利息,即利息为56888元。至2020年12月4日,本息合计347888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辉、赵昌文、李增光、梁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彩玲347888元及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李辉、赵昌文、李增光、梁博负担。二审期间,郝彩玲、赵昌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梁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辉、赵昌文、李增光、贾磊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股份分红协议》,来源于工程发包方郭桥村委会。拟证明:李增光、李辉、赵昌文和案外人贾磊是郭桥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人挂靠陆峰公司以陆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4人均是股东。4人在工程开工时就已经签署了合伙协议,约定任何一位股东出资用于本项目,一切花费款项均按照月息两分计息。涉案30万元就是李增光作为股东对工程的投资,也是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支付该笔投资款的利息。梁博是四个合伙人共同聘请的会计,聘书中加盖陆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代表的是四个合伙人,并不是陆峰公司,梁博并不是陆峰公司的会计。证据二、2019年5月6日,李增光、李辉、赵昌文、贾磊签署的《郭桥建设第一次结算清单及股东分红》,保存在4人共同聘请的会计梁博处。拟证明:李增光、李辉、赵昌文和贾磊4人按照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股东分红协议实际进行了分红,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梁博作为会计更不应当承担所谓的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证据三、股东贾磊向李增光支付利息以及分红利润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贾磊按照四名股东的约定向李增光本人支付了投资款利息共计18000元,并未向郝彩玲本人支付过利息,也不是郝彩玲主张的只支付过一次,更不是郝彩玲、李辉、李增光共同主张的是贾广永让他支付的利息。证据四、梁博与李增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9月18日,李增光向会计梁博提出退出合伙,撤回投资的本钱,指的就是涉案款项,该款实质是投资款,不应当支持偿郝彩玲返还借款的诉请。经质证,郝彩玲认为以上证据和郝彩玲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是否向李增光转款,是否有其他债务往来,郝彩玲不清楚。赵昌文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确实有这么一份合伙协议。但是本案借钱时,是贾广永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其实那时我已退出合伙。对证据三支付利息我知道,但是具体支付多少钱不清楚。合伙算账完发生的事情与合伙体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梁博提交的证据一、二涉及案外人贾磊等四人合伙事宜,贾磊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参加一审诉讼,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评判。对于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二审另查明,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包括本案纠纷在内,2013年以来郝彩玲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3件。郝彩玲在一审开庭后的2021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利息计算说明: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为标准,从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计算为57750元。2020年12月5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款项的性质应该如何确定。2、如果认定为借款,梁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是30万还是29.1万元。3、一审判决利息的截至日期是否超过了郝彩玲的诉请范围。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理由是,首先,不论李辉、李增光、赵昌文与案外人贾磊是否存在合伙挂靠陆峰公司承建郭桥村工程关系,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李辉、李增光、赵昌文、梁博,并非梁博主张的四个合伙人,借款人与所谓的合伙人并不相符;其次,梁博虽然主张该款实为合伙人之一李增光应该支付的投资款,但借条内容显示的就是李辉、李增光、赵昌文、梁博向郝彩玲借款30万元,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再次,郝彩玲在出借涉案款项时虽与李增光为夫妻关系,但是其出借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辉、李增光、赵昌文及案外人贾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承建郭桥村工程、是否应该获得分红款等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第二,梁博应承担还款责任。梁博虽然主张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是作为项目部会计见证的职务行为,但是梁博在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梁博关于其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交付数额。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郝彩玲向李增光转款29.1万元,借款人对该数额不持异议。剩余9000元,郝彩玲一审期间主张系现金交付,二审期间认可该9000元未实际交付,因此,郝彩玲实际交付涉案借款金额为29.1万元。关于尚欠本金数额。郝彩玲一审期间自认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李增光转交的9000元,其二审期间又否认收到该款,根据禁反言原则,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因此,该9000元还款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本案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28.2万元。第三,关于利息计算。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为每日300元,郝彩玲提起本案诉讼时自愿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梁博主张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3日各向李增光支付9000元利息,如前所述,2019年8月20日支付的9000元已经冲抵本金。对于2019年9月13日案外人贾磊向李增光转账9000元,郝彩玲一、二审期间均否认收到该款,因此,贾磊向李增光支付的该9000元不能视为向郝彩玲的还款。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期限。郝彩玲在诉状中表述要求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57750元,一审开庭时未对利息57750元的构成进行说明,庭后提交利息计算明细,通过该明细可以看出郝彩玲诉请的利息57750元是以3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为标准,从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计算出的利息。郝彩玲虽然在该清单上注明2020年12月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是其在庭审时未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未补交诉讼费用,因此,对于2020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不予理涉。郝彩玲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郝彩玲二审期间自认除转账支付的29.1万元,未向借款人支付剩余9000元,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郝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辉、赵昌文、李增光、梁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彩玲借款28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止,以5775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郝彩玲负担333元,由李辉、赵昌文、李增光、梁博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郝彩玲负担518元,由梁博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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