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志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3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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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3816号案件名称
江苏圣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志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江苏圣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志平;江苏卡洛琳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利;顾军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3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蒋庄73号。法定代表人:顾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康,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卡洛琳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工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王根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利,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审被告:顾军华,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江苏圣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平、江苏卡洛琳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洛琳公司)、陈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志平不是案涉项目中的工人。2017年12月5日后陈志平已经年满60周岁,未经公司考核并办理任何进入工地证明。陈志平提供的工资组成依据不足,其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要求本人到庭以核实工资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判决,直接受益人系陈利。一审法院对于陈志平与陈利之间的关系没有调查。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卡洛琳公司与陈利决算后工程款总价款为384379元,故案涉劳务工资应当包含在该款中。一审法院认定陈利系圣轩公司安排到工地的管理人员,则陈利无权参与工程决算,但一审对陈利进行决算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相互矛盾。陈志平辩称,最初系七名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陈利一案已经一审法院调解,圣轩公司和卡洛琳公司对于陈利的工资予以认可并履行完毕。其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出勤记录和预支工资的相关证据,卡洛琳公司及工地管辖派出所也有备案。圣轩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卡洛琳公司辩称,合同范围内剩余的尾款随时可以支付,支付给陈利或顾军华都可以。顾军华辩称,劳务费用已经全部付清。陈利辩称,工程从开始到结束人员流动比较大,前后共有二十余人。因卡洛琳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剩余六人的工资,故未能支付。陈志平进入工地参加了安全教育,每月都发放生活费,并提交给卡洛琳公司核实。陈志平由于超龄无法办卡,故用顾军华的名字办卡,考勤和生活费记录均为顾军华。卡洛琳公司现场代表对此亦知情。其系受顾军华指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预支情况进行核实,卡洛琳公司和顾军华之间发生款项往来,如其前去均有委托书。陈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卡洛琳公司、圣轩公司及顾军华支付其油漆工工资款29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卡洛琳公司、圣轩公司及顾军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卡洛琳公司与徐州通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启公司,后变更为圣轩公司)签订《丰县经济开发区安居房12期8#9#楼内墙腻子、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丰县施工合同),将徐州丰县经济开发区安居房12期8#9#楼内墙腻子、涂料工程发包给通启公司;卡洛琳公司在发包方一栏盖章,王东超在发包方及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通启公司在承包方一栏盖章,并由顾军华在承包方一栏签字、陈利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后陈利即作为施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包括陈志平在内的施工工人的招用与考勤等日常管理工作。2018年11月21日,陈利及卡洛琳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9359元,其中由陈利在分包班组项下进行签名,该签字为“陈利(代)”字样。2019年2月2日,卡洛琳公司就案涉工程与陈利进行决算,形成“丰县十二期——顾军华”的决算单,载明“2019.2.2共预支卡洛琳公司工程款333080.00元正”,尾部有由陈利签字确认,签名是“陈利代”字样。后卡洛琳公司项目经理李志强就案涉工程的增减项目进行核算,形成“丰县中江国际顾军华班组”清单,双方将案涉工程增项价款核算为9520元,需扣除清理费用4500元,由李志强及陈利在清单上进行签字,其中陈利签名的字样为“陈利代顾军华”。2019年10月14日,陈利及陈志平等共七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卡洛琳公司及顾军华支付劳务工资款,因委托手续不符合要求,故除陈利之外的六人按撤诉处理。该案中陈利与卡洛琳公司、顾军华达成调解协议,由卡洛琳公司支付给陈利工资款14880元,该14880元现已履行完毕。至此,案涉工程总价款可确认为384379元,卡洛琳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为347960元,累计未付工程款共计36419元。庭审中,卡洛琳公司表示可将该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志平或圣轩公司。另查明,陈利出具丰县中江国际8#9#楼内墙腻子工资表,其中陈志平出勤130.5天,工资单价280元,应得工资36540元,车贴400元,预支工资7300元,剩余工资296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陈志平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及付款责任主体是哪一方。陈志平主张给付工资,有陈利作为现场管理负责人签字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为证,一审法院对陈志平主张的该劳务工资金额29640元予以支持,应由圣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案涉丰县施工合同是圣轩公司与卡洛琳公司签订,且合同中载明圣轩公司方项目负责人为陈利。圣轩公司抗辩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利进行施工,由陈利负责与卡洛琳公司进行结算,而非雇请陈利带班,但因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陈利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圣轩公司认为陈利超越项目负责人权限从事劳动或者双方存在转包关系,现陈志平并未诉请陈利承担给付责任,圣轩公司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第二,卡洛琳公司主张其可将未付工程款直接付给陈志平等六名农民工或圣轩公司,因本案陈志平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其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圣轩公司,卡洛琳公司可将该款项付给圣轩公司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第三,关于陈志平要求顾军华及卡洛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圣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志平工资款29640元。该款直接汇入陈志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支行的银行账户:62×××29。二、驳回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圣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志平及陈利在一审中认可双方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卡洛琳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通启公司,通启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中明确陈利系通启公司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合同的实施,对该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事宜全权负责。现陈志平提交陈利签名确认的案涉工程工资表及相关考勤记录,主张圣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具有依据。圣轩公司主张陈志平并未在工地上施工,未办理三级安全教育卡,陈志平及陈利对此解释为根据合同约定,陈志平已经超龄,故借用顾军华身份办理三级安全教育卡。顾军华虽主张其系因做样板房需要进入工地而办理三级安全教育卡,然该安全教育卡显然是针对施工人员办理,顾军华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佐证。陈利作为项目负责人,介绍其父亲陈志平到工地上施工,因陈志平超龄而借用顾军华身份证办理相关证件,虽此做法违反了施工合同关于施工人员年龄的约定,但也符合常情。综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圣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顾军华在一审中对于卡洛琳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表示无异议,结合其作为通启公司授权委托人在案涉合同中签名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工程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圣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江苏圣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曹 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晴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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