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邹奇波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6执29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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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执291号之一案件名称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邹奇波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邹奇波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6执2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南路29号房地大厦B栋。法定代表人:宋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邹奇波,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邹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2020)湘0426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邹奇波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4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05,357.8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01,787.74元按年利率3.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2,407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480元,但被执行人邹奇波均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21年4月7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部门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同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查询。同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发现被执行人邹奇波名下有一套位于祁东县原洪桥镇草席厂四合院的房屋(为房产证号:祁房权证字第XX号)。经查,该房屋已抵押给本案申请人,202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协助邪祖平不怕查封被执行人邹奇波所有的上述房屋,但暂时不宜处置。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5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邹奇波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执行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05,357.8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01,787.74元按年利率3.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2407元、案件执行费1480元,均未执行到位。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清审 判 员 肖湘祁审 判 员 曾雪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移贵书 记 员 曾芝琴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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