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来凤支行、邓永胜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鄂2827执97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2827执977号
  • 案件名称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来凤支行、邓永胜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来凤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来凤支行;邓永胜;李秀娟;郭发;魏春艳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鄂2827执977号申请执行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来凤支行,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东和平路25号。负责人:马琨,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邓永胜,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执行人李秀娟,女,生于1980年9月1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执行人郭发,男,生于1954年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执行人魏春艳,女,生于1972年4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7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永胜、李秀娟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来凤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被执行人郭发、魏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邓永胜、郭发从2021年10月开始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来凤支行支付至少5万,2022年2月28日前付至少50万,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标的款。2、申请执行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来凤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若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来凤支行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7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伦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