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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卓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初2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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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初2843号
  •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卓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卓;王敏杰;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初284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3甲。负责人:许金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国,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卓,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敏杰,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诉讼代表人:吴杰,管理人负责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焱磊,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卓、王敏杰、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王卓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13,749.44元,利息4194.12元,罚息769.85元,复利148,32元,本息合计118,861.7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日为2020年12月21日)并自2020年12月22日,按《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权;2.请求判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王卓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4F-B123)建筑面积为7.47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范围内债权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敏杰、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卓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卓、王敏杰、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的债权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经查,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辽01破申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因此,原告就本案对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应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原告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对被告王卓、王敏杰的相关诉求,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7元,退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卢 刚审 判 员 于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驰书 记 员 董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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