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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秀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1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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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1685号
  • 案件名称

    蔡秀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岐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成平;蔡秀玲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3民初1685号 原告:蔡秀玲,女性,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平,男性,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号紫峰星座1层门面房。 负责人:窦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男性,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秀玲与被告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与被告成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秀玲起诉称:2020年9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陕C6958H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东路古城村三组路段处时与在渭北东路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发生碰接,致原告受伤。2020年9月12日,岐山县交警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7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33天。后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受伤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现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365.38元,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平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其在宝鸡蔡家坡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多元,宝鸡解放军医院支付门诊费2000多元,垫付住院费1万多元,共计15000余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33天计算,医嘱明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误工费每天80-100元计算,护理费家人每天100元认可,护工费因提供护工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上岗证。交通费确定300元合适。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不认可,事故中并未与电动车发生碰撞,手机维修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 4.医疗费、护理费、家政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理协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修车费、手机修理费小票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 5.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柳家庄村委会证明,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三期鉴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超出医保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材料复印费不予承担。卫生室的处方没有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营养品票据属于营养费范畴,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护工护理费票据及家政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理协议等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修车费和手机修理费不认可,原告是行人,事故现场没有电动车和手机受损。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比较合理。证据5身份证和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均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成平认为,原告是行人,事发时没有见到电动车,对修理费不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中三期鉴定、证据5,被告无有异议,当庭予以认定。证据3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在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不属医疗费,不予认定。卫生室的处方,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营养粉票据,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定。护工护理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电动车及手机维修费,系收款收据,且无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系过路费及加油费,与原告本人治疗不能对应,不予认定。 被告成平提供的证据:1.门诊费票据、住院预交费单据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2.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 对于被告成平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均无异议,其诉请的费用中,不含被告成平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成平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9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成平驾驶陕C6958H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村三组路段处时与在渭北东路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蔡秀玲发生碰撞,致原告蔡秀玲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蔡家坡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中颅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下血肿,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成平支付医疗费1653.7元。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七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掌骨基底骨折(左手第5掌骨);3.多发软组织挫伤;4.低钾血症;5.高血压病;6.肺大泡(右肺多发);7.主动脉硬化。住院治疗33天,于2020年10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030.7元+1298.88元(被告成平支付)=33329.58元。出院医嘱:1.注意心理疏导,合理膳食,劳逸结合,适度康复锻炼;2.做好自我防护,以免出现摔倒致伤等意外;3.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避免吸烟、饮酒;4.一月后来院复查,复查时携带既往影像资料;5.左手支具继续制动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骨科门诊随访;6.后期有迟发性癫痫可能,继续预防癫痫、改善脑神经功能和脑供血等治疗;7.一月后复诊,如果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复诊时携带CT片等相关资料。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987医院门诊复查,2020年10月25日支付医疗费1640.97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医疗费413.76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医疗费396.32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医疗费359.51元,2021年5月10日支医疗费222元,共计支付3032.56元。 2020年9月25日,岐山县交警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20]第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秀玲负次要责任。2021年5月12日,原告委托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同年5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编号陕宝科达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蔡秀玲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现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秀玲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1.原告蔡秀玲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和宝鸡銘鈊家政管理有限公司金台区分公司护工石根霞护理,护理期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共30天,支付护理费7540元。 2. 被告成平驾驶自有陕C6958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3日0时至2021年1月22日24时止。 3.原告蔡秀玲父亲蔡文斌, 194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蔡秀玲母亲陈玉侠,1947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蔡秀玲父母生育有蔡秀玲姐妹4人,长女蔡秀玲,次女蔡玲焕,三女蔡晓玲,四女蔡琼。 4.2020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099元/年,202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866元; 5.原告蔡秀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3天=19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7540元(护工护理费)+27天×100元/天=10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年×20年×10%=75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66元/年×(5年+6年)÷4人×10% =6288.1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159.99元。 6.被告成平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4952.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蔡秀玲发生碰撞,致原告蔡秀玲受伤,经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秀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蔡秀玲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成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秀玲合法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被告成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90%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除63元病历复印费及眉县齐镇齐西村下庙卫生所处方笺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眉县齐镇齐西村下庙卫生所处方笺无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家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33天计算,与鉴定营养期不符,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每天按80至100元计算,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及手机修理费,其提供证据系收款收据,且无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部分扣除18000元不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保险改革之前,故应以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赔付。被告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当庭同意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填平原则,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795.84.45元-10000元)+(117364.15元-110000元)〕×90%=35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秀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244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244元(含被告成平垫付医疗费用14952.58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予以返还被告成平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蔡秀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元,原告蔡秀玲负担183.5元,被告成平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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