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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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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16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魅族时代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址: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负责人:王晓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颖,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6号。法定代表人:郎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颖,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魅族时代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学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沈阳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辽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魅族时代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时代通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移动沈阳公司、移动辽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魅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魅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魅族公司酬金1081791.65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如下:一、移动沈阳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和《沈市通【2016】74号营销活动通知》及《三季度4G终端促销活动方案》,依法有权不支付魅族公司2016年10月办理的自备机入网业务21620台的酬金。2016年7月,魅族公司与移动沈阳公司签订《社会渠道代理协议》,由被上诉人代理销售相应设备提供相应的中介代理服务,同时被上诉人魅族公司承诺服从移动公司的经营指导和管理,执行相关业务规定、流程和服务规范等。根据《沈市通【2016】74号营销活动通知》及《三季度4G终端促销活动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指定的促销活动计划是为了提升移动沈阳分公司4G影响力,提升流量经营质量,扩大市场,给各渠道中心一定的奖励促使其积极推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魅族公司的代理行为没有实现活动的目的,而是通过串码的形式获取移动公司的奖励,其并没按方案要求完成营销活动,因此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相应材料证明其已经完成活动要求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酬金。二、一审认定魅族公司是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确认的业务数量、金额开具发票即完成了协议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魅族公司并不能提供其开具发票的依据,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核实即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按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确认的数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魅族公司提供相应材料证据证明其自备机数量属于合理要求。三、上诉人移动沈阳分公司是有执照的分支机构,并且有资产足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签署并履行协议的均是移动沈阳分公司,因此上诉人移动辽宁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判并支持移动沈阳公司、移动辽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时代通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上诉人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并要求被上诉人按对账单金额出具相应发票。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时代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代办酬金共计:人民币1.081.791.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6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合计:1341791.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作为代理商与被告(甲方)中国移动通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2016-3568、2016-3569两份“社会渠道代理协议”,协议条款概述为:一、代理商不得擅自在申办的门店之外使用“中国移动”的标识,不得以“中国移动”及其下属机构或企业的名义对外洽谈业务。二、代理商应按移动公司提出的标准要求对营业场地进行必要的装修,自备相关营业设备。具备接入移动公司系统的条件(接入互联网等)。三、按移动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确定最终支付的酬金金额,代理商须按此金额先向移动公司提供由税务机关印发的指定科目发票,不开具发票或发票开具不合格的,移动公司有权延迟支付酬金,直至代理商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移动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代理商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四、代理商承诺服从移动公司的经营指导和管理,执行相关业务规定、流程及服务规范。代理商承诺妥善保管号源、SIM卡、有价卡、定制终端等营销资源,SIM卡售出之前不产生任何费用,未经移动公司批准,不将分配的号源和SIM卡、定制终端等分销到本门店以外进行销售。五、本协议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顺延期间,如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协议,应在本顺延期限到期前,提前1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代理商主动提出清户申请、违反甲方规定或3个月无任何业务产生,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两分,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其他详细条款见《社会渠道代理协议细则》,并按该细则执行。在《三季度4G终端促销活活动方案》二、新增活动(五)调整酬金政策1、调整自备机转化奖励政策中规定:针对2016年三季度网上新增自备机客户且终端IMEI纳入CRM系统管理的,次月转化为4G客户且手机网流量达到100M的,设定专项激励:如发展4G客户为新增4G客户,支付50元/户的激励;如发展4G客户为存量4G客户,则无任何激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制作的社会渠道酬金支据显示:代办单位:沈阳魅族时代通信服务有限公司V21MZ079基础业务代理酬金、增值业务代理酬金、终端酬金(具体有细项),数量为21681,佣金共计1081791.65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具了两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81791.65元和900000元,共计1081791.65元。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和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即可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报酬或者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支付报酬的,应认定为有偿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书面“社会渠道代理协议”,原告按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完成了一定的业务量,并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确认的业务数量、金额开具了发票,已完成了协议义务。被告以原告提交的代理销售自备机数量不符合常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真实的销售手机的相应资料和证据,原告至今未提供,且串码的重复使用是业内的一个大家都知晓的秘密,可能存在该串码在移动公司上报,但是手机并没有真实销售,也没有产生信息流量的情况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应预留提交发票和签字审批,拨付款项的合理时间,本院酌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中,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亦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魅族时代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代办酬金人民币1,081,791.65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魅族时代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代办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人民币1,081,79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魅族时代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实施串码等行为恶意提升业绩以获取上诉人公司的奖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上诉人依据移动沈阳公司制作的社会渠道酬金支据所确认的佣金金额开具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未经其公司确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移动辽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移动沈阳公司营业执照中未记录该公司存在注册资本的内容,即该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审判定移动辽宁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移动沈阳公司、移动辽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6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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