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军志、楚兵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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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761号案件名称
童军志、楚兵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童军志;楚兵;杨基兰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761号原告:童军志,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乡县。被告:楚兵,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被告:杨基兰(曾用名杨巧,系楚兵妻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原告童军志与被告楚兵、杨基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兵、杨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建房工程款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被告需修建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其承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开始施工,2015年春节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入住多年。2016年1月3日,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建房款6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杨基兰虽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表示尚欠原告建房款69000元属实,只是目前在外打工经济困难,在2021年年底可以向原告支付一至两万元,其余欠款明年支付。被告楚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信息。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欲在西乡县两河口镇柏树垭村五组修建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春节完工,被告即装修后入住。2016年1月3日,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建房款6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童志军现金人民币69000元陆万玖仟元整,2016年1月13日,楚兵、杨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房屋建筑施工资质。欠条中署名的“杨巧”即“杨基兰”。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其在不具备房屋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建房协议应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楚兵、杨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童志军支付建房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楚兵、杨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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