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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帝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823民初2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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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民初2020号
  • 案件名称

    剑阁县帝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剑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剑阁县帝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823民初2020号原告:剑阁县帝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剑北村4组。法定代表人:邓小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强,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剑阁县帝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兴汽贸公司)与被告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兴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兴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购车款6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销售门店购买汽车一辆,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尚欠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剑阁县帝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邓小青车款6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如违约将收回此车,违约金按车价的百分之40%-60%计算,如在约定的而时间未付清车款,将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被告签字具结予以确认,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常的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加强未作答辩。原告帝兴汽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拟证实被告欠原告6000元购车款的事实;3.购车交易确认书、定车合同(补充协议)、合格证复印件、保险代办服务协议、汽车按揭协议(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拟证实被告加强向原告购车及车辆型号、总价等。被告加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帝兴汽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即身份信息及欠条,真实客观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时间、金额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购车交易确认书、定车合同(补充协议)、合格证复印件、保险代办服务协议、汽车按揭协议等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因车辆买卖产生合同关系及购置车辆型号、价格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与欠条相结合能证实案涉欠款的具体过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帝兴汽贸公司川从事汽车及配件销售等业务,2018年9月25日被告加强在原告处订购白色长安逸动DT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购车价格为55900元,被告采用零首付余款按36个月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并另与“先锋太盟”按揭公司签订按揭合同。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帝兴汽贸公司为被告加强代办保险、代缴购置税、上户、按揭业务,其中车辆购置税为5590元、保险4800元、上户300元、银行手续费(服务费)2900元、GPS2600元,上述共计16190元,被告加强向原告帝兴汽贸公司支付支付10000元后另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剑阁县帝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邓小清车款6000元(陆仟元整)定2018年12月31日付清,如违约将收回此车,违约金按车价的百分之40-60计算(上户等杂费不算),如在定的时间未付清车款,将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时间以提车时间算起走,必须以欠款人的车子和房子做抵押,此欠条长期有效,签字即日生效。欠款人确认无误、无异议:加强,2018年9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帝兴汽贸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加强应履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中约定“···定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如在定的时间未付清车款,将按银行的利息3倍计算,时间以提车时间算起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约定按“银行的利息3倍”计算,因未明确银行具体利息种类,属约定不明,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即自2018年9月26日以欠款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诉讼费25元为原告主张债权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剑阁县帝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剑阁县帝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耀元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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