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庆、李有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03民初4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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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4801号案件名称
赵玉庆、李有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赵玉庆;李有文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03民初4801号原告:赵玉庆,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被告:李有文,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原告赵玉庆诉被告李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580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到武安市一兵营打工,工程结束后,又转到另一工地,当时承诺年底结清,但分文未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有文未到庭,但在庭前法院询问中,其认可原告在邯郸武安给他干活及他书写欠条证明欠原告工资758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经人介绍,原告到邯郸武安给被告干钢筋加工的活,双方约定了工资计算方式,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580元,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及其他三个工人出具了欠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58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7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玉庆劳务费7580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徐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韩振花书 记 员 樊晓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6/27-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至今】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2021/1/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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