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康乐、徐重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93民初17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93民初1757号
  • 案件名称

    康乐、徐重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康乐;徐重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93民初1757号原告:康乐,女,1997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徐重阳,男,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康乐与被告徐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重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两笔,每笔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另通过微信转给被告5,000元。被告承诺一周内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0,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元,合计25,0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2日、4月2日通过发送微信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回复待其稳定即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事宜的约定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转款合计25,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乐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徐重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