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新军、吴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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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838号案件名称
袁新军、吴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袁新军;吴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838号 原告:吴锋,男,19XX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XXXXXX0317XXXX。被告:袁新军,男,19XX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XXXXX40118XXXX。 原告吴锋与被告袁新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锋、被告袁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1575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2. 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月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8‰。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在平利县XX镇XX村合伙做交通脱贫工程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与陕西朗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及9.25洪灾水毁项目(均由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上述工程均于2018年1月底竣工,项目发包方已支付90%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未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多种借口和理由推脱未支付。至2019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20年底被告还欠原告2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0元,超过上述时间未支付,被告自愿承担从2018年起按照2分利息计算产生的利息以及其他与之相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新军辩称,1.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欠款金额应是20万而非25万元,原告诉称的另外5万元是应给袁某某的管理费。另外双方的账务尚未结清,需要重新结算。2.被告不同意从2018年开始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邀原告合伙承建了平利县XX镇XX村交通脱贫工程和9.25洪灾水毁工程,2018年1月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19年原、被告就合伙账务进行结算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5万元工程款,因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挪作他用,被告没有将2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给付。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截止2020年底共欠原告合伙工程款25万元,被告承诺将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如到时未结清,被告自愿承担从2018年起按照2分计算利息。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25万元欠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锋与被告袁新军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21年1月14日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一个书面约定,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就违约后的利息计算有约定,且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锋给付合伙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3元,减半收取3706.5元,由被告袁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梁 锐 书 记 员 印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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