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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亿桂、舒城县干镇金石搅拌站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27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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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执275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曾亿桂、舒城县干镇金石搅拌站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曾亿桂;舒城县干镇金石搅拌站;石亮;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七十铺搅拌站;潘拥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2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亿桂,男,1966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执行人:舒城县干镇金石搅拌站,住舒城县干汊河镇乌羊村。经营者:石亮,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执行人:石亮,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执行人: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七十铺搅拌站,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七十铺村。经营者:潘拥军,男,1967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潘拥军,男,1967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曾亿桂与被执行人舒城县干镇金石搅拌站、石亮、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七十铺搅拌站、潘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皖15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同时开展线下走访调查。2021年1月22日,查封石亮所有位于舒城县房产(房地权皖舒字第××号)、位于舒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皖(2020)舒城县不动产权第号】,期限三年。4月1日,查封潘拥军所有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期限三年。同时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六安市金安区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提供所涉标的物权属证明材料,致使处置程序无法推进。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宽限期且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石亮所有的房地产。另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潘拥军银行存款110262元,扣除一审案件诉讼费30165.5元、执行费36016元,余款兑付申请执行人。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徐应保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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