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皮国顺、明茂荣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5执447-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5执447-2号
  • 案件名称

    皮国顺、明茂荣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皮国顺;明茂荣;张蕊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3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1025执447-2号申请执行人:皮国顺,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被执行人:明茂荣,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被执行人:张蕊,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申请执行人皮国顺与被执行人明茂荣、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1025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被告明茂荣、张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皮国顺借款本金30,000元,其中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4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因被执行人明茂荣、张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皮国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皮国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1025执44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明阳审判员  陈怀军审判员  姚其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国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