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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兵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124刑初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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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4刑初267号
  • 案件名称

    周兵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椒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周兵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兵,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8日被全椒县**局决定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4日6时25分,被告人周兵驾驶苏A×××××(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G3*2线393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周某1及乘坐人赵*凤受伤,两车损坏。赵*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全椒县**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兵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告人周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周兵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立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周兵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兵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兵事发后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兵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兵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贲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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