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崇业追偿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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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423号案件名称
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崇业追偿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张崇业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423号 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朗山路**南门西侧清华信息港科研楼**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E3X6U。 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守红梅,女,公司员工。被告:张崇业,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度公司)与被告张崇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谊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46.37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604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由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更名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信公司)向其提供借款10000元,贷款存续期间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375%,还款方式为分期随还。合同签订后,研信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累计还款7002.37元,剩余本金6046.37元未还。2019年11月20日,飞贷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短信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其余下的还款义务。张崇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张崇业在飞贷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飞贷”额度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信息,姓名为张崇业,身份证号码为510XXXXXXXXXXXX027。借款人确认,其系在线确认本合同的飞贷APP账户的持有人,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在线确认本合同的飞贷APP账户的持有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合同形式和生效,借款人与贷款人及飞贷公司及其他服务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合同效力。借款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在《“飞贷”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即视为同意本合同内容。逾期还款,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或委托人飞贷公司及其他服务方(如有)未能在还款日足额收取应还款项的,视同借款人逾期。如果客户同时存在多笔未结清贷款的,其中一笔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借款。飞贷公司或其他服务方可为借款人代偿应还未还款项给贷款人。飞贷公司或其他服务方为借款人逾期实施代偿后,借款人须向飞贷公司或其他服务方支付代偿费。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及飞贷公司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下的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解除本合同,借款人需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或飞贷公司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合同采取其他违约救济措施。贷款人或飞贷公司及其他服务方采取法律措施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张崇业在借款人处进行电子签名。同日,张崇业与贷款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张崇业,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为510XXXXXXXXXXXX027;贷款人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合同是《“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借款人根据《“飞贷”额度借款合同》中分期产品的相关约定使用授信额度的单笔贷款使用协议。借款人与贷款人及飞贷金融科技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本合同未明确的事项,适用《“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其他约定的条款。贷款金额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0.375%,按月计息,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从贷款划离贷款人或飞贷金融科技账户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分为24次偿还。本笔贷款的还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起始日以贷款人放款日为准。贷款人或贷款人委托飞贷金融科技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数额划离贷款人或飞贷金融科技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账户名称张崇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XXXXXXX6576。贷款人及飞贷金融科技将以成功扣划还款账户的还款金额时间为准记录借款人的还款时间,还款时,借款人须在还款日之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约定的还款账户,并保持账户内的应还款项充足直至扣款成功。还款方式为以委托划款方式还款(具体约定见《委托代收款授权书》)。如果借款人发生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按照《“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还款的,贷款人及其委托的飞贷金融科技有权在法律法规约定的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催收和追讨。贷款人或飞贷金融科技因催收借款人逾期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委外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15日(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终止本合同,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发出终止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人确认: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借款人债权的转让,借款人同意债权转让,并无需通知借款人。在贷款人的债权转让后,借款人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的还款义务。贷款人将相应债权转让时,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同意授权新的债权受让人及其委托第三方对其相应的还款进行划扣。张崇业在借款人处进行电子签名。同日,张崇业与飞贷公司通过网络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载明:鉴于服务方为借款人获得贷款办理受理、审核、签约等手续,借款人应向服务方在第一次还款时一次性支付管理费,管理费金额按贷款金额的3.5%计算,本笔贷款的管理费为人民币350.00元。综合费以初始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与贷款本息同时支付;综合费率为每月1.155%;具体收费标准如下:月综合费=贷款金额×1.155%。综合费至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停止计收。服务方有权为借款人代偿应还未还款项给贷款人。服务方为借款人实施代偿后,借款人须向服务方支付代偿费。代偿费以服务方实施代偿的逾期贷款(一笔或多笔)的贷款余额为基数,以代偿费费率为系数,按天计算。逾期贷款的代偿费的计算方式为:代偿费=逾期贷款的贷款余额*Σ(各区间代偿费率*各区间对应逾期天数)。逾期天数在10天以内的(含10天),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逾期天数在11天至30天的(含30天),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5%,逾期天数在30天以上的,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2%。被告张崇业在该服务合同上进行电子签名。此前,张崇业还与飞贷公司网络签订了《用户注册及使用协议》,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征信查询授权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将10000元贷款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张崇业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XXXXXXXXXXX6576的账户上。张崇业在收到该借款后,归还了7002.37元,其中借款本金3953.63元,综合费1790.1元,管理费350元,代偿费908.64元,并从2018年9月14日开始逾期。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变更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飞贷小额贷款公司)。2020年6月30日,飞贷小额贷款公司与飞贷公司发表联合声明,飞贷公司取得飞贷小额贷款公司对包括张崇业在内的债权,飞贷公司有权以自行催收、委托第三方催收、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理债权。2019年11月20日,飞贷公司与谊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飞贷公司将包括张崇业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谊度公司,随后向张崇业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张崇业通过飞贷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用户注册及使用协议》、《征信查询授权书》,授权飞贷公司联络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被告进行网络借款用于装修,并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行过网络方式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飞贷公司取得飞贷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债务及承担违约责任。飞贷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谊度公司并通知被告后,原告谊度公司即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债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综合费、代偿费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本金604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崇业于收到本判决后即支付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本金6046.37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604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张崇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家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朱俊亨 书 记 员 库冰青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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