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正荣、姚青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7执102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927执102号之二案件名称
谢正荣、姚青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坪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谢正荣;姚青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27执1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正荣,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兵(系谢正荣父亲),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姚青山,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镇坪县。本院在执行谢正荣与姚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19)陕0927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24700.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费271.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2021年4月6日,本院依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4700.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费271.00元。2.2021年4月6日、4月22日、8月25日、9月2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查控功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四次查询。四次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有1个账户,账户余额为1.8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3个账户,余额均为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有6个账户,余额分别为0.50元、13.39元、其余账户均为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有3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13.40元、0元、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2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0.50元、0元;在兴业银行有2个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0.02元、0元;在中兴银行有1个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在浙江农村商业银行有1个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4月22日、8月25日、9月2日反馈的结果与4月6日查询结果一致。被执行人在其他银行无开户信息及存款信息。4月6日互联网银行反馈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有6个账号,可用余额分别为3.83元、0.69元、28.28元、0元、0.43元、0元、;支付宝有3个账号,可用余额分别为0元、0.02元、0元。在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开户信息。4月22日、8月25日、9月2日反馈的结果与4月6日反馈结果一致。3.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查控功能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在镇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镇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在镇坪辖区内无工商登记信息。4.2021年4月22日、6月3日,本院依法两次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了搜查。4月22日,从被执行人身上搜出现金211.00元,搜查出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浙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加油卡一张。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浙商业银行卡、加油卡及现金211.00元。经与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查控功查询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核实,扣押的被执行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与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查控功能查询的卡号一致,该卡内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13.39元。本院依法对扣押的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进行了查询,反馈结果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赵高学”,账户余额为0.98元;农村商业银行卡户名为被执行人,账户余额1.86元。5.2021年4月22日、6月3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6000.0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6000.00元及扣押的210.00元兑付申请执行人。6.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在镇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反馈的结果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农村集体使用权证。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该农村集体使用权证。7.2021年8月13日、9月7日,本院依法在村民委员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8.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做了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其发出书面的《终结执行案件征求意见书》,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予以认可,并表示暂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2.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所述,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24700.00元,已执行的标的额为6210.00元,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84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永鑫审判员 刘 旭审判员 郑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姜 明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湖南惠天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贵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03民初5932号 下一篇 朱艳红、赵岩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1执2694号